(2017)湘0103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康教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教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刑初17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教兵,男,1998年8月20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日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12月2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经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教兵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教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康教兵两次通过用螺丝刀撬坏汽车后窗玻璃的方式获取财物。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康教兵至本市天心区新世纪花苑地下车库,用1把一字螺丝刀将1辆酒红色吉普牧马人越野车(车牌号湘xxx**)右后车窗玻璃击碎,将车内两瓶五粮液白酒拿走,后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将两瓶白酒予以销赃;2、2016年12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康教兵至本市雨花区名都花园地下车库,用1把一字螺丝刀将1辆白色沃尔沃XC6O越野车(车牌号湘xxx**)后挡风玻璃击碎,将车内一瓶飞天茅台白酒及5包和天下香烟拿走,后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白酒予以销赃。经司法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100元。2016年12月28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康教兵抓获,被告人康教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该院以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康教兵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等证据为佐证,指控被告人康教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该院建议对被告人康教兵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教兵盗窃作案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教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被害人周某、杨某陈述、被告人康教兵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教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教兵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应对被告人康教兵的行为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康教兵使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行为,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康教兵归案后及法庭审理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教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二、被告人康教兵应退赔被害人周某损失人民币1400元、退赔被害人杨某损失人民币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若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财物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二)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掩盖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毁坏其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犯罪数罪并罚;(三)盗窃行为未构成犯罪,但损毁财物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