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申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姜克臣与柴传云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姜克臣,柴传云,崔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申1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姜克臣,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柴传云,女,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燕,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崔XX,男,199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再审申请人姜克臣因与被申请人柴传云、崔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01民终6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姜克臣主张涉案款项系柴传云的借款,其按柴传云的指示将涉案款项转入了崔XX的银行帐户,柴传云对此不予认可,辩称系姜克臣向“1040阳光工程”的自行投资款,并提供了姜克臣及其妻子王俊运就投资一事去南宁考察所乘坐火车的车次及日程情况,证实姜克臣从南宁返回家之次日将自己的投资款自行转给了崔XX。崔XX亦认可涉案款项系姜克臣的投资款。姜克臣提交的录音证据,其内容既不能证明其与柴传云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也不能证明其系按柴传云的指示将涉案款项转入了崔XX的银行账户,不足以证明其与柴传云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姜克臣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姜克臣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姜 涛代理审判员 毕卫锋代理审判员 姚新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