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3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陈侠与张行知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侠,张行知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3556号原告:陈侠,女,1975年8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来,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行知,女,1987年3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原告陈侠与被告张行知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侠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来、被告张行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拆除其位于嘉定区云屏路XXX弄XXX号XXX室向外开启的防盗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张侠增加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拆除安装在门上的摄像头。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是本市嘉定区云屏路XXX弄XXX号XXX室和6号103室的业主,系6号楼一楼入口右侧相邻的邻居。原告出入105室自己家必须通过103室门前通道及通道间的消防门。原来6号103室安装的防盗门是内开的,其防盗门的开启对原告通行基本没有影响。被告在去年购买的该房产并进行装修,将该房的防盗门改装成外开方式,导致当其将房门充分打开时,挡住或卡在消防门的一侧,在紧急情况下无法快速打开消防门,严重妨碍了原告的通行,给原告家人带来了安全隐患。原告在被告装修阶段安装防盗门时提出异议,要求其更改未果,之后又经物业、居委调解未成,故诉至本院。被告张行知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外开的防盗门并不影响消防通道,另外从原告提供的照片,原告家房门对着消防通道的门。被告安装摄像头是被告家曾经被盗所做的安全措施。原告陈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地产权证、不动产登记簿各一份,证明原告是嘉定区云屏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被告是相邻的6号103室业主。2、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家的防盗门是外开式的,其将防盗门开启后会卡在向房门开启的位置,而被告家房屋门交付时是向内开启的。另外被告门上安装的摄像头拍摄到公共通道,可以拍摄到原告家的进出,侵犯了原告家的隐私。3、住宅装修管理协议、装修管理规定、告知书,其中装修管理协议规定保持墙、门原来面貌和颜色,被告家门原来是内开的,现改成外开的。也涉及占用公共通道。被告张行知经质证的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认为消防门是可以180度向被告家方向开启,在被告防盗门开启后,会挡住30度左右,但消防门本应开启,平时可以关上,不应上锁。被告安装摄像头是为被告家的安全,并非用于监视原告家的用途。被告张行知对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1、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家安装了地暖,地面抬高后房门只能向外开启,希望原告理解。另说明被告房门使用的是原来的房门,门上安装的摄像头是对着通道,没有对着原告家门的方向。原告陈侠的质证意见,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防盗门上安装摄像头系对防盗门的改装。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定如下:一、对原告陈侠提交的证据:1、对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对证据2,被告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承认外开防盗门会挡住消防通道,另照片反映门上安装的摄像头对着被告门前的通道,并非对着原告家方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对证据3,被告没有异议,被告承认装修时将防盗门原来内开方式改为外开方式,且未经小区物业同意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对被告张行知提交的证据,对照片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装修协议有规定要保持门的原来面貌,不是小区管理公约,不具有普遍约束力。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所称的被告门上安装的摄像头系违反了相关的规定。本院依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在防盗门上安装了摄像头,对着门前的通道。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应按照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相邻关系。被告将防盗门从原来的向内开启改装成向外开启方式,在防盗门全开启或较大开启时会妨碍消防通道门的开启及通道通行,造成安全隐患,侵犯了原告的正当权利,被告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即拆除现防盗门外开方式改为内开方式。被告以辩称理由,不同意将门改为内开方式,但原告权利的实现,不能以其他人的正当权利受到侵害为前提的,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请的拆除外开的防盗门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拆除门上安装的摄像头的请求,原告认为违反了装修协议的规定,但该协议是一户一签的协议,不是小区管理公约,对全体业主并无普遍的约束力;且门上安装摄像头一般理解并不能得出改变门的面貌的结论。另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门上安装摄像头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再有,被告摄像头对着门前通道,并未对着原告家的门,原告并未证明被告泄露了原告出入通行的视屏,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行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云屏路XXX弄XXX号XXX室向外开启方式的防盗门,改为向内开启方式;二、驳回原告陈侠请求被告张行知拆除门上安装的摄像头的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行知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顾超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