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2民初1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周应与曾祥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应,曾祥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2民初1277号原告:周应,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被告:曾祥刚,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原告周应与被告曾祥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祥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周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所借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2025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20日,被告因差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1275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6年12月5日前还清,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现金7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被告曾祥刚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祥刚于2016年4月20日向原告周应借款12750元,约定2016年12月5日前还清;2016年12月5日被告曾祥刚再向原告周应借款7500元,同时向原告周应出具了借条,该借款未载明还款时间。两张借条上均有被告曾祥刚的签名。本院认为,被告曾祥刚向原告周应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条》上有曾祥刚的签名,借条载明内容清楚,足以认定原告周应与被告曾祥刚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条》为依据,要求被告曾祥刚归还借款本金20250元,被告曾祥刚未向原告周应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祥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祥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周应借款本金2025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曾祥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