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余顷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刑初41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顷,男,汉族,1993年11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2016年12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顷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1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余顷在昆明市西山区滇池路怡心路8号窃取其同事管某某放在盒子内的银行卡和身份证,同日1时20分左右使用该卡在七公里渔户村ATM机取款2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顷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余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余顷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余顷有坦白情节,查证属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余顷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余顷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元给被害人管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 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顾娅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