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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02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耿延东与滨州市四环五海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延东,滨州市四环五海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民初471号原告:耿延东。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秀伟,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滨州市四环五海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颖,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振中,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延东与被告滨州市四环五海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延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秀伟,被告滨州市四环五海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振中、高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延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撤销关于对教练员耿延东的处理决定;2、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3、判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6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教练员工作中,无吃拿卡要现象,没有向学员索取钱款、财物,没有故意刁难、为难学员情况。2016年11月10日,被告伪造证据,对原告作出《关于对教练员耿延东同志的处理决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滨州市四环五海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有事实支持,亦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撤销理由。2016年11月8日,被告收到学员实名举报信,举报原告在培训学员过程中对学员吃拿卡要、打游戏等行为。经被告核实,原告确实存在接受学员吃请、中午饮酒、故意刁难学员等严重的吃拿卡要现象。自2016年8月份以来,原告多次被学员短信实名举报投诉,原告存在索要钱物、安排吃喝、唱歌跳舞等行为(有短信截图照片),给被告的企业信誉造成恶劣影响,也直接影响到驾校招生,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害和损失。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被告规章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可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被告不存在伪造证据情形。3、原告主张的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是因自身的过错,致使劳动合同被解除的,用人单位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理查明的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劳动合同、处理决定、情况说明、会议纪要、签到表、保证书、承诺书、证明、举报信、询问笔录、照片、短信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6日,原告耿延东与滨州市四环五海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为固定期限,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试用期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3月1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耿延东一直在滨州市四环五海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独资设立的滨州市四环五海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处从事教练员工作,工资由被告发放。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的实际工作单位系被告滨州市四环五海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原告作为被告处教练员,保证并承诺:“坚决对学员做到不吃、拿、卡、要,工作时间不饮酒,脱岗、串岗”,“认真学习和遵守交通有关法律、法规,提供教学水平,加强廉政道德教育,不吃、拿、卡、要,不打骂学员,服从学校和领导安排各项工作,提高驾校的知名度,不给驾校带来负面影响”,“不得私自到办公室给学员约考,不对学员吃拿卡要”。2016年8月份开始,在被告处学习的学员多次短信实名举报原告存在索要钱物、安排吃喝等行为;2016年11月8日,被告收到学员的举报信,对原告在培训学员工作中接受学员宴请、收取财物、刁难学员等吃拿卡要情况进行实名举报,并要求被告另行安排教练学习。被告对学员进行调查时,学员反映原告存在为难学员、向学员索取财物、收取学员款项等情况。被告于2016年11月10日,以原告严重违反被告公司《劳动纪律管理规定》和驾校《奖惩细则》为由,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通知原告。原告耿延东为申请人,以滨州市四环五海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滨州市滨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请求为:撤销被申请人关于对教练员耿延东同志的处理决定;2、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000元。2017年1月10日,滨州市滨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滨区劳人仲案字[2016]第1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耿延东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耿延东虽在入职时与滨州市四环五海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实际工作岗位是在被告滨州市四环五海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处,原告工资由被告发放,原被告亦均认可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知晓被告的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并书面表示遵守履行,因此被告的规章制度可以作为其进行管理的制度依据。被告查实的原告在教学过程中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教学范畴,亦有违基本的职业操守,客观上引发学员的强烈反感。原告的行为不仅给所带学员造成较为严重的影响,同时也给被告的经营活动造成了不可避免的不利影响,故原告的行为显属被告所制定的奖惩制度中应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被告依据上述事实及规章制度的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正当,程序合法,属于合法解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耿延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耿延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