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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722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徐万清、精河县托里乡鹤泉塑料制品厂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万清,精河县托里乡鹤泉塑料制品厂,王怀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722民初837号原告:徐万清,男,汉族,住博乐市,电话189XX****XX。委托代理人:张怀超,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精河县托里乡鹤泉塑料制品厂。法定代表人王贺全,该厂厂长,电话130XX****XX被告:王怀振,男,汉族,住精河县,电话184XX****XX。原告徐万清与被告精河县托里乡鹤泉塑料制品厂、王怀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万清委托代理人张怀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精河县托里乡鹤泉塑料制品厂法定代理人王贺全,被告王怀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万清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收到陈维超705亩地的滴灌带设备,承诺以旧换新,并向其出具收据一份。但来年被告未履行承诺,于2015年8月22日向陈维超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了给付时间。因陈维超欠原告徐万清借款未偿还,故其于2017年4月4日将其对被告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徐万清并通知了被告。现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要求支付货款50000元,支付利息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精河县托里乡鹤泉塑料制品厂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怀振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王贺全,王怀振在经营精河县托里镇鹤泉塑料制品厂时收购陈维超705亩的相关滴灌带设备,承诺以旧换新,并向其出具了一份收据,收据载明:”今收到陈维超705亩支管90号,75号,来年7分5补毛管每米免费换90号,75号水带,三年一次”。该收据证明被告收到陈维超705亩废旧滴灌带的事实。来年被告未履行承诺,故于2015年8月22日向陈维超出具了一份欠据。欠据载明:”于2015年8月22日借陈维超现金50000元,棉花结束之前结清,被告王怀振签名并加盖精河县托里乡鹤泉塑料制品厂公章。”该欠据证明被告欠陈维超50000元的事实。陈维超因欠原告徐万清借款未偿还,故其于2017年4月4日将其对被告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徐万清并通知了被告,原告徐万清向法庭提供一份债权转让证明,证明陈维超将5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徐万清的事实。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4000元,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金50000元,按年息6%计息,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徐万清提供的一份收据,一份欠据,一份债权转让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购买陈维超705亩废旧滴灌带,被告又未能履行承诺以旧换新,并向陈维超出具欠据,故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陈维超向原告徐万清转让50000元的债权,并通知了被告,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受让人徐万清主张权利时,被告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偿还欠款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精河县托里乡鹤泉塑料制品厂、王怀振给付欠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欠款利息并未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精河县托里乡鹤泉塑料制品厂、王怀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精河县托里乡鹤泉塑料制品厂、王怀振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向原告徐万清偿还欠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精河县托里乡鹤泉塑料制品厂、王怀振支付利息4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元,由原告徐万清负担25元,被告精河县托里乡鹤泉塑料制品厂、王怀振负担5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董泽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