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2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旭清、贾玉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旭清,贾玉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416号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8275137011.827500MA3CAX8P35,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传泉,新泰宫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旭清,男,1979年5月20日,汉族,农村居民,住新泰市。被告:贾玉增,男,1966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新泰市。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旭清、贾玉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传泉、被告贾玉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旭清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陈旭清、李光辉偿还所欠借款本金25814.86元,并按约定支付借款期间内利息、逾期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贾玉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支付代理费所受的损失1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李光辉的起诉,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陈旭清偿还所欠借款本金25814.86元,并按约定支付借款期间内利息、逾期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贾玉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支付代理费所受的损失1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旭清由被告贾玉增担保,于2008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11.8275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85.14元。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5月20日更名为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陈旭清未答辩。被告贾玉增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陈旭清由被告贾玉增担保向原告借的款,被告陈旭清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宫里信用社(以下简称宫里信用社)系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2008年3月30日,宫里信用社与被告陈旭清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旭清借原告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30日至2009年3月30日;借款在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本合同记载的价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月利率为11.8275‰;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贾玉增自愿为被告陈旭清向宫里信用社的借款提供担保,2008年3月30日被告贾玉增与宫里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08年3月30日至2009年3月30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叁万元整提供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宫里信用社于2008年3月30日贷给被告陈旭清款30000元,借款凭证记载的月利率为11.8275‰,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旭清于2009年9月13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元,2013年10月19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30.14元,2013年12月3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0.1元,2014年3月1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5元,2015年5月28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元,2015年10月16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0.9元,2016年11月13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6元。原告因该诉讼支付给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费1000元。2009年4月5日、2010年12月24日、2012年10月5日、2012年10月8日、2015年9月8日、2017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陈旭清主张过权利。2010年4月6日、2010年6月9日、2010年12月22日、2012年10月8日、2013年10月5日、2015年3月15日、2017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贾玉增主张过权利。宫里信用社系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016年5月12日《山东银监局关于同意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中,核准成立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5月20日更名为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身份证复印件、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复印件)、代理费收费票据、委托代理合同、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山东银监局关于同意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复印件)以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山东银监局关于同意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应向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还款,原告的主体适格。宫里信用社分别与被告陈旭清、贾玉增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在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本案中借款凭证记载的月利率为11.8275‰,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3月20日。根据当事人的上述约定,本案的贷款月利率应为11.8275‰,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3月20日。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陈旭清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旭清偿还借款本金25814.86元、支付借款期间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旭清负担其支付的代理费1000元,不违背双方的约定,也未超过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玉增作为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陈旭清的上述债务在3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贾玉增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旭清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旭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814.86元;二、被告陈旭清支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期内利息(本金30000元,计算期间为自2008年3月30日至2009年3月20日,按月利率11.8275‰计算);三、被告陈旭清支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本金人民币30000元,计算期间为自2009年3月20日至2009年9月13日,按月利率11.8275‰上浮50%计算);四、被告陈旭清支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本金人民币29999元,计算期间为自2009年9月13日至2013年10月19日,按月利率11.8275‰上浮50%计算);五、被告陈旭清支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本金人民币26768.86元,计算期间为自2013年10月19日至2013年12月31日,按月利率11.8275‰上浮50%计算);六、被告陈旭清支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本金人民币26768.76元,计算期间为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3月10日,按月利率11.8275‰上浮50%计算);七、被告陈旭清支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本金人民币26443.76元,计算期间为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5月28日,按月利率11.8275‰上浮50%计算);八、被告陈旭清支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本金人民币26391.76元,计算期间为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10月16日,按月利率11.8275‰上浮50%计算);九、被告陈旭清支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本金人民币26390.86元,计算期间为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11月13日,按月利率11.8275‰上浮50%计算);十、被告陈旭清支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本金人民币25814.86元,计算期间为自2016年11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1.8275‰上浮50%计算);十一、被告陈旭清支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费1000元;十二、被告贾玉增对上述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项确定的款项在3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四、被告贾玉增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旭清追偿。以上各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红阳人民陪审员 刘爱东人民陪审员 刘学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范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