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2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伊泰集团凯达煤矿项目部、龙吉强、龙吉刚、王军、李贵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煤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伊泰集团凯达煤矿项目部,龙吉强,龙吉刚,王军,李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2822号上诉人(原审被上诉人):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开发区创誉街213号。法定代表人:ANGANG,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祥,吉林吉人卓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吉林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上诉人):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大街16号。法定代表人:曲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伟斌,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伊泰集团凯达煤矿项目部,住所地长春市高新开发区创誉街213号。主要负责人:龙吉强。原审被告:龙吉强,男,汉族,住址陕西省西乡县。原审被告:龙吉刚,男,汉族,住址陕西省西乡县。原审被告:王军,男,汉族,住址陕西省神木县。原审被告:李贵,男,汉族,住址陕西省山阳县。上诉人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煤集团)与被上诉人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重矿公司)、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伊泰集团凯达煤矿项目部(以下简称华煤集团凯达项目部)、龙吉强、龙吉刚、王军、李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106民初517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关长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赵卫、代理审判员林红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煤集团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517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1.一审判决关于凯达项目部系上诉人投资设立以及龙吉强是该项目部负责人的认定属主观臆断,违反证据审核认定的法定原则。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凯达项目部印章,以及授权委托书中的上诉人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安钢签字存在瑕疵的情况下,以被上诉人提供的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办公室复印资料为依据就认定凯达项目部系上诉人投资设立,以及龙吉强就是该项目部的负责人。然而内蒙古煤监局的复印资料存在以下瑕疵:第一,内蒙古煤监局未说明复印资料与原件核对无异,不能确定复印资料的真实性。第二,复印资料缺少上诉人签发到内蒙古煤监局的办理安全资格证的授权委托书,不能排除龙吉强盗用上诉人名义,通过非正常手段申办涉案虚假项目部安全资格证书的嫌疑。2.一审判决认定龙吉强和一审其他被告龙吉刚、王军、李贵均系赵家梁煤矿职工,而非上诉人单位职工。被上诉人将涉案设备运至赵家梁煤矿,并没有运至虚假的凯达项目部,给付的20万元贷款也是龙吉强通过个人账户付给被上诉人的。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龙吉强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上签字系所谓的职务行为、被上诉人系履行所谓的指示运输行为以及龙吉强通过个人账户付款行为是上诉人履行部分贷款给付义务等显失证据审核认定的法定原则。3.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龙吉强、龙吉刚、王军、李贵签订《私人担保人担保书》行为,印证被上诉人明知其是与龙吉强个人签订、履行涉案买卖合同。事实上被上诉人不仅完全知悉其是与龙吉强个人签订和履行《工业品买卖合同》,而且是在明知龙吉强个人资信、履行能力欠缺的情况下与一审被告龙吉刚、王军、李贵签订《私人担保人担保书》。因此一审法院不应认定龙吉强是代表所谓的凯达项目部与被上诉人签约,以及进而认定被上诉人在签约时已经尽到了审慎义务。二、本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一审判决拒绝上诉人的法定鉴定申请,进而否认龙吉强私刻印章事实,剥夺上诉人法定诉讼权利。针对本案诉求被上诉人已经三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前两次诉讼均因证据不足,分别被一审法院驳回起诉和自动撤诉。虽然被上诉人第一次诉讼被一审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但是公安机关没有立案侦查的原因是缺乏鉴定意见佐证龙吉强私刻印章事实。对此上诉人通过举证(2013)沈铁西民三初字第47号民事卷宗庭审笔录第103页内容证明龙吉强自认伪造上诉人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事实的同时,当庭依法提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2012年6月13日授权委托书上的上诉人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真伪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没有依法予以回应和支持,导致龙吉强私刻印章事实无法得到依法有效的确认。另,一审判决违反我国先刑事后民事司法原则,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北方重矿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华煤集团凯达项目部、龙吉强、龙吉刚、王军、李贵均未提出答辩意见。北方重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伊泰集团凯达煤矿项目部、华煤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尚欠设备款2,450,000元及违约金1,225,000元,判令被告龙吉强、龙吉刚、王军、李贵承担给付连带保证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公告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12日北方重矿公司与华煤集团凯达项目部、龙吉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M2012-025,合同第一条载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型号为EBZ-160E的掘进机一台,价格为2,650,000元。”合同第三条交货方式约定:“出卖人(本案原告)代办运输。履约地位沈阳市铁西区。”合同第四条安装、调试、验收地点载明:“按买受人指定的地点。”合同第五条提货、运输机卸货方式载明:“收货单位为神木县店塔镇赵家梁煤矿,到货地址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店塔镇赵家梁煤矿,联系人及方式龙吉强”。合同第十一条抵押条件约定:“需方按照供方要求提供4名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另行签订的《私人担保人担保书》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第十二条结算方式和期限载明:“合同签订生效后,购方预付货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剩下款项贰佰壹拾伍万在一年内分四个季度交付结清,即2012年9月25日前支付设备款伍拾叁万柒仟伍佰元整,2012年12月25日前支付设备款伍拾叁万柒仟伍佰元整,2013年3月25日前支付设备款伍拾叁万柒仟伍佰元整,2013年6月25日前支付设备款伍拾叁万柒仟伍佰元整。”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约定:“如买受人任何一期到期款项未按时支付,其余未付货款从买受人违约之日起视为全部到期,出卖人可以随时主张全部债权。买受人从违约之日起,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工业品买卖合同》对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交货方式、安装调试验收地点、收货单位及联系人、结算方式及期限、抵押条件、违约责任均有明确约定。2012年6月13日北方重矿公司分别与龙吉强、龙吉刚、王军、李贵签订了《私人担保人担保书》,四份担保书内容均相同,该担保书载明:“一、当购买人未按期偿付欠款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对由于购买人未按期偿付欠款而引起的一切相关损失及经济赔偿责任,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三、在购买人所签署的M2012-035号《工业品买卖合同》终止前,不得自行退出担保人地位或者解除担保条款;四、本人已经详细阅读过了M2012-035《工业品买卖合同》,充分理解合同经公证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本人同意放弃起诉权和抗辩权;五、此担保书一经本人签字后即对本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时龙吉强向北方重矿公司出示了授权委托书1份,该授权委托书载明:“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我单位现委托龙吉强(身份证号612324197612255591)作为我单位合法委托代理人,授权其代表我单位与你公司采购掘进机并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M2012-035)该委托代理人的授权范围为代表我单位与你们进行采购掘进机合同,委托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合同期满。在整个结算过程中,该代理人一切行为均代表本单位,与本单位的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单位将承担该代理人行为的全部法律责任和后果。委托期限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合同期满”。2012年12月16日下午15:38分龙吉强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北方重矿公司设备款200,000元整。另查明,依据北方重矿公司从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获取的:华煤集团就华煤集团凯达项目部取得企业安全资格的申请书、华煤集团向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出具的该公司简介及企业基本情况介绍1套、华煤集团出具的华煤办字2010年017号文件、华煤集团有限公司就华煤集团凯达项目部取得企业安全资格出具的公司证明材料、华煤集团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内蒙古伊泰煤炭股份有限公司凯达煤矿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内蒙古煤炭安全监察局对华煤集团凯达项目部安全考核格通过的认证意见书等,可知华煤集团凯达项目部隶属于华煤集团,龙吉强系该项目部负责人,华煤集团应对该项目部的行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2013年8月北方重矿公司就此买卖合同纠纷曾在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华煤集团在2013年8月20日第二次庭审笔录第4页中自称:“认为龙吉强构成合同诈骗罪,因为龙吉强虚构项目部,私刻华煤集团的公章,骗取原告与其交易的信任,把无辜的华煤集团成为本案的被告,使我企业遭受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因此我方要求将案件移送到沈阳市铁西区公安机关。龙吉强委托代理人自称:“龙吉强确实在没有华煤集团授权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实际上本合同与华煤集团无关,是龙吉强个人行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是通过熟人弄到的,是华煤集团变更营业执照前真实使用的,授权委托书与华煤集团没有关系,委托人签名不是华煤集团董事长安钢写的,公章也不是华煤集团。”2013年9月2日一审法院制作了(2013)沈铁西民三初字第4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将此案移送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该局经过审查认为龙吉祥涉嫌合同诈骗无犯罪事实发生,不予立案,并出具了沈公(铁)不立字(2014)1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2014年北方重矿公司就该买卖合同纠纷再次向该院提起诉讼,但因为证据不足于2014年11月20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该院同日出具(2014)沈铁西民三初字第1337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北方重矿公司撤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北方重矿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中信银行的汇款凭证1份、安全资格证1份、华煤集团有限公司就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伊泰集团凯达煤矿项目部取得企业安全资格的申请书、华煤集团向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出具的该公司简介及企业基本情况介绍1套、华煤集团出具的华煤办字2010年017号文件、华煤集团有限公司就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伊泰集团凯达煤矿项目部取得企业安全资格出具的公司证明材料、华煤集团有限公司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内蒙古伊泰煤炭股份有限公司凯达煤矿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内蒙古煤碳安全监察局对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伊泰集团凯达煤矿项目部安全考核格通过的认证意见书、个人担保书及身份证复印件4份、铁西人民法院移送函、授权委托书2份;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铁西法院2013年沈铁西民三初字第471号民事裁定书、移送函、2012年6月13日恒源煤电集团赵家梁煤矿证明1份、2013年沈铁西民三初字第471号案卷中法庭庭审笔录,卷宗第103页,经庭审质证,该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北方重矿公司依据2012年6月12日与华煤集团凯达项目部、龙吉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龙吉强已付设备款200,000元,要求华煤集团、华煤集团凯达项目部给付尚欠设备款2,4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应予支持。华煤集团凯达项目部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给付北方重矿公司货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5‰高于法律规定,现北方重矿公司要求按照尚欠货款本金的50%给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北方重矿公司要求龙吉强、龙吉刚、王军、李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提供了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证明华煤集团凯达项目部系华煤集团投资设立,龙吉强是该项目部的负责人,该证明材料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故此对北方重矿公司提供的证据应予采信。华煤集团凯达项目部系华煤集团投资设立,龙吉强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上签字系职务行为。北方重矿公司将设备运至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塔镇赵家梁煤矿系履行指示运输行为,华煤集团凯达项目部接收设备后通过龙吉强的个人账户给付北方重矿公司设备款200,000元,已说明华煤集团凯达项目部履行了部分货款给付义务,龙吉强、龙吉刚、王军、李贵与原告签订《私人担保人担保书》已明确约定购买人未按期付款时,担保人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同意偿付欠款而引起的相关损失及经济赔偿责任。关于华煤集团辩称龙吉强私刻公章及在授权委托书上伪造华煤集团法定代表人安钢签字一事,因龙吉强与华煤集团有利害关系,在华煤集团提供的庭审笔录中龙吉强的自认实为龙吉强的代理人所言,且私刻公章及伪造签字的行为经公安机关认定无犯罪事实发生,不予立案。对此华煤集团以龙吉强代理人陈述的私刻公章抗辩北方重矿公司主张,依据不足。2012年6月13日赵家梁煤矿对四位担保人出具的工资证明与《私人担保人担保书》相互印证,足以说明四位担保人具有履行保证责任的能力。对此华煤集团称该《证明》印证龙吉强系该矿职工,涉案合同事前未取得华煤集团授权,事后也没有得到华煤集团追认。事实上授权及追认均是华煤集团与其下级单位凯达项目部的内部行为,北方重矿公司不能强迫华煤集团授权或追认,北方重矿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龙吉强可以代表凯达项目部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并且北方重矿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尽到审慎义务。华煤集团授权及追认与否并不影响原告与华煤集团凯达项目部之间买卖合同的效力,如华煤集团认为签订合同是龙吉强个人行为并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可另诉解决。龙吉强、龙吉刚、王军、李贵经法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因华煤集团凯达项目部不具有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对此北方重矿公司要求华煤集团承担给付责任于法有据。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0日内给付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设备款2,450,000元;二、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0日内支付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1,225,000元;三、龙吉强、龙吉刚、王军、李贵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2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由华煤集团有限公司、龙吉强、龙吉刚、王军、李贵共同承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并无新的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二审诉争焦点为:龙吉强以华煤集团凯达项目部名义与北方重矿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是否构成对华煤集团的表见代理或职务行为,华煤集团应否承担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义务。现华煤集团上诉否认其投资设立华煤集团凯达项目部,也从没有与该项目部签订过任何合同,该项目部纯属龙吉强虚构或者盗用华煤集团名义设立,不应由华煤集团承担给付货款义务。对此情节,北方重矿公司抗辩主张华煤集团凯达项目部有内蒙古煤炭监督局下发的安全资格证。在签订合同之前,龙吉强持有的授权委托书和华煤集团凯达项目部加盖的上诉人华煤集团公章,按照安全资格证上的证号在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进行了核实,下面已经标注了有效期,北方重矿公司基于此才与龙吉强签订了买卖合同。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现上诉人华煤集团虽然对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出具的安全资格证存有异议,但该安全资格证在签约时具备形式上的合法要件,也并未被相关主管部门予以撤销,其上注明华煤集团凯达项目部的单位地址与上诉人华煤集团的地址一致,故北方重矿公司有理由相信龙吉强的行为构成对华煤集团凯达项目部和华煤集团的表见代理,龙吉强提供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核准的华煤集团凯达项目部安全资格证,与北方重矿公司签订案涉设备买卖合同,北方重矿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已经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本院对案涉买卖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定,故华煤集团仍然要承担给付货款义务和违约赔偿责任。关于华煤集团提出因龙吉强涉嫌私刻公章等刑事犯罪,应当中止本案审理问题。华煤集团主张龙吉强私刻公章以华煤集团名义与北方重矿公司签订合同是一种诈骗行为,应中止本案审理,移送公安机关追究龙吉强的刑事责任。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即使龙吉强没有上诉人授权,系私刻华煤集团公章和伪造法定代表人签字,但华煤集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自身没有明显过错。依据刑民交叉原则,龙吉强是否涉嫌刑事犯罪,并不影响本案的民事审理,且一审法院曾将此案移送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该局经过审查认为龙吉祥涉嫌合同诈骗无犯罪事实发生,不予立案,并出具了沈公(铁)不立字(2014)1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故对华煤集团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华煤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200元,由上诉人华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长春审 判 员 赵 卫代理审判员 林 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