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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03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黄某、第三人某处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黄某,某处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3民初267号原告:侯某某,男,1951年4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黄某,男,1965年5月15日生,汉族,职业个体工商户,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麻东,锦州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某处,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处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蓝,锦州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某某与被告黄某、第三人某处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辽0703民初979号民事判决。被告黄某不服该判决,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辽07民终189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辽0703民初97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追加某处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被告黄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麻东、第三人某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黄某给付原告垫付的房屋租赁期间拖欠的取暖费3958.76元、滞纳金1696.60元共计5655.3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在锦州市凌河区南京路四段5-3号有一处30.72平米的门市房,2008年11月9日前曾租给刁洪波,一年一租一付款,租期为每年的11月10日到次年的11月10日,2008年11月9日开始将此房出租给被告黄某至2014年11月9日。房屋租赁协议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并约定取暖费甲方不负责。2008年我曾向某处申请报停,但在供暖期间锦州市供暖处工作人员发现,3号同4号一户通开,室内暖气是热的,被告黄某始终享受供暖,系私自接通,但被告黄某否认上述事实。被告黄某从2008-2009年度至2012-2013年度一直没交取暖费,某处向我催收。我缴纳了2008-2009年度至2012-2013年度五年取暖期的取暖费3958.76元、滞纳金1696.60元,总计5655.37元。按照原被告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不负责取暖费,此款应由被告黄某交纳,被告未按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是一种违约行为,现该费用已由原告垫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黄某辩称,原告所诉答辩人于2008年至2014年租赁原告房屋即南京路四段5-3号的情况属实,合同约定由答辩人负责取暖费属实,但从2008年租房开始就让原告报停,答辩人始终没要求供暖,亦未拖欠如暖费,某处向原告收取取暖费属不当得利。原告不享有追偿权,其诉求不存在,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某处述称,我处稽查科对涉案房屋进行检查时,发现暖气是热的,基于以上情况向原告收取取暖费,原告对该事实认可的情况下,缴纳了取暖费和滞纳金。我方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诉讼与我方无关,我方不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下列证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原告向法院提交了证据:1、租赁合同。证明被告租赁原告南京路四段5-3号房屋,约定取暖费由被告负担。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认定。2、锦州市房屋管理处直管公有住宅房屋租赁证。证明凌河区南京路四段5-3号房屋的租赁使用人是原告。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认定。3、某处2016年5月17日、6月24日出具的用户欠费明细。证明凌河区南京路四段5-3号房从2008年至2017年度欠取暖费和滞纳金共计17.237.02。该证据为第三人某处单方打印,与本案有关联性,但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不予认定。4、某处2016年7月11日开具的取暖费收据。证明收取凌河区南京路四段5-3号房2008-2013年五年度的取暖费,收取理由为凌河区南京路四段5-3号房与凌河区南京路四段5-4号房暖气通开。该证据为第三人某处在原告交费时出具的,具有真实性,但收费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结合其他证据认定2010年-2011年度、2011年-2012年度收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5、某处2016年5月17日从原电脑记录中打印的用户热关记录查询通知单。证明2008年报停,08年11月28日、08年12月16日、09年2月16日热阀坏;09年11月30日、09年12月16日进不去;10年1月28日热关;10年2月26日、10年3月21日进不去;10年11月19日、10年12月24日、11年1月19日热;11年2月24日、11年3月21日热关;11年11月22日、11年12月15日12年1月11日、12年2月6日热;12年3月12日关。该证据为第三人某处监察科在原电脑记录中抄写后出具的,具有真实性,但根据记载内容,除2010年-2011年度、2011年-2012年度收费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其他年度收费没有法律依据。该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结合其他证据认定2010年-2011年度、2011年-2012年度收费具有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6、证人张警非的证言。证明张警非是南京路四段5-4号房的房主,与5-3号房一起租给被告黄某,两房墙打通。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锦州市凌河区南京路四段5-3号30.72平方米门市房系公有住宅房屋,原告系该房屋的居住权人。原告于2008年11月9日开始将此房出租给被告黄某使用至2014年11月9日,并按年收取租金,分别于2008年11月10日、2009年11月10日、2010年11月10日、2013年11月10日签订了该房屋租赁协议,上述协议中对租金、租期等进行了约定,同时上述协议中均约定了取暖费甲方(即原告)不负责。2008年11月28日应被告要求,原告向第三人某处申请了暖气报停手续。被告黄某同时还将与该房相邻的5-4号房屋租赁下来,打通两房墙体,经营生意,但5-4号房屋并未报停,始终交纳取暖费。又查明,2016年5月17日、6月24日第三人某处向原告出具用户热关记录查询通知单、用户欠费明细,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向某处交纳了锦州市凌河区南京路四段5-3号房屋2008年11月5日至2009年4月5日取暖费1317.89元(含滞纳金304.13元)、2009年11月5日至2010年4月5日647.40元(含滞纳金149.40元)、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4月5日取暖费1054.30元(含滞纳金243.30元)、2011年11月5日至2012年4月5日取暖费1317.89元(含滞纳金304.13元)、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4月5日取暖费1317.89元(含滞纳金304.13元),以上合计5655.37元。某处出具的收费发票联标明了用户姓名候殿杰,单位“同4号通开”,用户欠费明细上显示“同4号一户通开”字样。再查明,2016年5月17日第三人某处向原告出具用户热关记录查询通知单上记载:2008年报停,08年11月28日、08年12月16日、09年2月16日热阀坏;09年11月30日、09年12月16日进不去;10年1月28日热关;10年2月26日、10年3月21日进不去;10年11月19日、10年12月24日、11年1月19日热;11年2月24日、11年3月21日热关;11年11月22日、11年12月15日12年1月11日、12年2月6日热;12年3月12日关。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州市供暖管理处收取原告五年度的取暖费是否具有合法依据,被告是否依据租赁合同支付取暖费。原、被告系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2008年、2009年、2010年、2013年房屋租赁协议,上述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故系合法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协议中对被告租赁房屋期间的取暖费由被告负担进行了约定,因此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履行支付取暖费的义务。现原告向供暖单位代为支付了被告租赁房屋期间的取暖费后,依据租赁合同向被告追偿,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请求权,故原告诉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已于2008年11月9日租赁该房后即对原告提出停止供暖要求,其没有接受过供暖的辩解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即第三人某处出具的用户热关记录查询通知单,除2010年-2011年度、2011年-2012年度有暖气“热”的记载外,其他年度均为“热阀坏、进不去、关”。故第三人某处收取锦州市凌河区南京路四段5-3号房屋2010年-2011年度、2011年-2012年度取暖费具有合法性,其他年度收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虽然要求原告向第三人某处办理了停止供暖手续,但根据某处从原电脑记录中记载的用户热关记录查询通知单,以及被告租用本案原告房屋后与锦州市凌河区南京路四段5-4号房屋的墙体通开并始终交纳5-4号房屋取暖费的事实,应认定被告在租赁房屋的2010年-2011年度、2011年-2012年度享受了供暖服务,故被告的辩解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侯某某取暖费1824.76元及滞纳金547.43元合计2372.19元;二、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佰珩人民陪审员  陈玉鑫人民陪审员  赵一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