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128民初1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新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谢如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新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如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8民初1395号原告:湖南新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新田县龙泉镇滨河西路38号。法定代表人:王惠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凌波,湖南超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如兰,女,1964年4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现住新田县。原告湖南新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田农商银行”)与被告谢如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田农商银行之委托代理人肖凌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如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田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元及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6000元,至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清偿。请求法院依原告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谢如兰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原告举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被告谢如兰于2002年5月17日,因经商需资金立据向原告原新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信用社借款16000元,约定于2003年5月17日到期,利率为月息6.6375‰,逾期按规定加收利息。借款后,被告已清偿利息至2005年4月24日。对借款本金及2005年4月24日后的逾期利息,被告至今未还。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对逾期利息在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20%计息。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2003年12月10日下发的(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贷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据2、催收贷款《证明》1份,因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视为被告放弃了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借据上有被告签名并加盖手印,记载有被告的身份号码,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为原告信贷员向被告催收贷款证明,附有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来源合法,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谢如兰向原告新田农商银行借款16000元,有被告向原告立下的借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关于借款利息、罚息的约定未违反法律的规定。现被告谢如兰已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故,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6000元及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期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谢如兰对本案借款的利息已清偿至2005年4月24日,借期的利息、罚息应从2005年4月25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谢如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湖南新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00元,并支付从2005年4月25日起按借款本金16000元以月利率7.965‰[6.6375‰×(1+20%)]计算至本案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谢如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晓胜审 判 员  邝小勇人民陪审员  廖新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彩云附本民事判决书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