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行审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南金利尔奶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南金利尔奶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7行审10号申请执行人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本市人民路1号,机构代码00551238-X。法定代表人侯辉生,局长。委托代理人解玉录,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洪军,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河南金利尔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化工路东段23号街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0700100009777。法定代表人吴兆国。2016年7月6日,申请执行人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新人社监罚字〔2016〕第1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执行人河南金利尔奶业有限公司不执行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为由,对其罚款11000元。该处罚决定书已于同年7月6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收到处罚决定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现该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3月8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进行了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人社监罚字〔2016〕第1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审查,认为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执行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新人社监罚字〔2016〕第1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申请执行人河南金利尔奶业有限公司应缴纳罚款11000元,加处罚款11000元(每日3%,按180日计,最高不超过本金),共计22000元。案件执行费230元由被执行人河南金利尔奶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邓长城审判员 随 伟审判员 张彩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明素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