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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21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与范德新、周振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范德新,周振彪,曾麦枝,毕春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1民初25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负责人:刘海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合勇,男,该银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德新,男,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被告:周振彪,男,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被告:曾麦枝,女,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被告:毕春玲,女,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京山支行)与被告范德新、周振彪、曾麦枝、毕春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京山支行的诉讼代理人郭合勇、鲁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德新、周振彪、曾麦枝、毕春玲经传票传唤无不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京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范德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支付利息79695.27元及直至该笔贷款全部结清时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7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按利率12.6%计息);2.判令范德新承担逾期偿还本息的违约金8000元;3.依法裁决原告对拍卖或变卖周振彪、曾麦枝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第一、二项请求本息及违约金;4.判令毕春玲对第一、二项请求事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判令范德新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6.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30日,经协商,农行京山支行与范德新订立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农行京山支行向范德新提供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周振彪、曾麦枝以位于京山县××××××××××房产证号为京山县××证××××第××号、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为京国用(××××)第××××号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3.范德新的爱人毕春玲提供保证;4.另对于利率、逾期付款利率、保证期间、清收费用承担、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原被告到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7月7日,农行京山支行依约向范德新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40万元。贷款到期后,范德新未依约还款,担保人并未履行相关的担保责任,构成了违约。为此,农行京山支行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决。被告范德新、周振彪、曾麦枝、毕春玲未作答辩。原告农行京山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有:《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房地产抵押清单及房产、土地他项权证,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贷款发放通知书及借款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二份,律师费发票一份。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农行京山支行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应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6月30日,原告农行京山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范德新作为借款人,被告毕春玲作为保证人,被告周振彪、曾麦枝作为抵押人,共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40万元的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7年6月29日。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抵押担保人提供位于京山县××××××××××房产证号为京山县××证××××第××号、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为京国用(××××)第××××号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债务最高额为人民币14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农行京山支行在其民事诉状中将上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误写为京国用(××××)第××××号。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对借款人的违约行为,按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数额的百分之二收取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各方均在合同上签名或盖章。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到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2014年7月7日,农行京山支行应范德新申请向其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40万元,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执行利率为8.4%,逾期利率为12.6%。贷款到期后,范德新未按期偿还借款,截至2015年7月7日,范德新欠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79202.37元。经农行京山支行催收,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农行京山支行与被告范德新、周振彪、曾麦枝、毕春玲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范德新未按期偿还农行京山支行贷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债务人未偿还债务的情况下,毕春玲作为保证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范德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支付违约金,要求毕春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具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农行京山支行作为债权人,在债务未受清偿的情况下,有权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对其要求以周振彪、曾麦枝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范德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借款本金40万元及借期内利息(含复利、罚息)79202.37元,并从2015年7月8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2.6%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二、范德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承担逾期偿还借款的违约金8000元;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有权对周振彪、曾麦枝提供的位于京山县××镇××××××的抵押物以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140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四、毕春玲对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范德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六、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7元(已减半),由范德新、周振彪、曾麦枝、毕春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一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