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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6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李洁与王国权、王正林相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洁,王国全,王正林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6民初191号原告:李洁,女,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正发,男,52岁,汉族,个体户,住会东县鲹鱼河镇鱼山村*组。被告:王国全,男,196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被告:王正林,男,198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孟贵,男,1975年4月23日出生,四川省会东县人。原告李洁与被告王国全、王正林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正发、被告王国全、王正林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孟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对原告通行的道路立即停止侵权,准许原告铺道路供原告通行。拆除超出的防盗栏供窗12个;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防盗栏从四楼到七楼共计8个,12600元,卷帘门1200元,电缆线5000元,恢复墙角体及墙面体或赔偿损失100000元。合计118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原告向会东县会东镇(现鲹鱼河镇)申请乡镇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取得会东镇人民政府的审核同意。2014年11月10日办理编号为xx号农村、集体村民建设用地许可证。四至界限为:东起沈加银房屋滴水,南至现有堡坎边,西屹王国全房屋墙体,北砥光明街道路后退红线。原告于2015年8月房屋修建装修完工入住,二被告于2016年4月6日修建与原告相邻的房屋。与原告协商达成协议,协议第一条确定:甲方于2015年建的新房,要求乙方在施工过程中保护甲方一切房屋安全。第二条确定:如乙方造成甲方的房屋伤害和损失,由乙方负责全部责任及金钱赔付。第三条确定:甲方一楼下左边通道,前宽1.57米,中宽1.73米,后宽1.86米总长11米。乙方挖完基础后恢复甲方房屋通道。协议达成后,二被告在修建房屋时背信弃义,对原告通行的道路不准许原告铺设道路通行,并扬言谁铺路就打谁。二被告对自己修建的房屋违反协议的约定,安防护栏时应是平面安装,而安装后是以拱面安装防盗栏12个,造成原告采光滴水困难,严重影响原告房屋。二被告在拆除自家旧楼房时,因机械设备进场施工时被二被告家砖墙倒塌,导致原告相邻侧墙收到外力冲击,严重损害原告刚修建的房屋,损毁原告防盗栏从四楼到七楼共计8个,12600元,卷帘门1200元,电缆线5000元,恢复墙角体及墙面体或赔偿损失100000元。合计118800元;为此,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辩称,房子是旧房子,损失防盗栏是事实,为什么损坏二被告有证据,电缆损失要有依据合法合理被告才会赔偿,房子的损失也要有相关鉴定二被告才会认可。二被告房子的地基是买来的,2004年买来当年就修了房子,拆旧房子时没有任何人说什么。买了房子之后改了路,还留了3米多宽的水泥路,二被告现在修房子距离老房子只有1米多宽,原告还强迫二被告签了2份协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现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李洁向本院提交证据:协议1份、照片15张,拟证明原、被告签订有协议,被告没有理由阻挡原告使用通道、通道是原本是就有的以及原告家卷帘门、墙体、防盗栏等损失情况。二被告对协议无异议,但认为当时不签这个协议原告就不准被告动工。二被告对15张照片中有2张照片是被告家修房子落下的,与本案无关,有3张照片防盗栏的窗子不是被告叫原告割掉的,是原告自己割掉的,其余照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协议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捺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15张照片真实,但不能证明卷帘门、防盗栏等的具体损失金额。二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收条1份、旧房地基转让协议书1份、照片16张,U盘1个,拟证明二被告出钱找人将原告家的防盗栏整好了,二被告家地基的四至界限,诉争的通道是从二被告家楼梯间出的,通道属于二被告家、原、被告两家房屋滴水情况以及二被告未侵权。原告李洁认为,二被告家确实换过两个防盗栏,但是否是那么多钱不清楚,旧房地基转让协议书是被告家修房子买的地基合同,与本案无关,照片及U盘不能证明被告并未侵权。本院认为原告认可被告家换了两个防盗栏,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旧房地基转让协议书是被告王国全于2004年12月15日修房子买地基与他人签订的,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16张照片及U盘真实,但不能达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洁于2014年11月10日办理编号为xx号农村、集体村民建设用地许可证。四至界限为:东起沈加银房屋滴水,南止现有堡坎边,西屹王国全(被告)房屋墙体,北砥光明街道路后退红线。原告于2015年8月房屋修建装修完工入住,二被告于2016年4月6日修建与原告相邻的房屋。与原告李洁协商达成协议,协议第一条确定:甲方于2015年建的新房,要求乙方在施工过程中保护甲方一切房屋安全。第二条确定:如乙方造成甲方的房屋伤害和损失,由乙方负责全部责任及金钱赔付。第三条确定:甲方一楼下左边通道,前宽1.57米,中宽1.73米,后宽1.86米总长11米。乙方挖完基础后恢复甲方房屋通道。协议达成后,二被告在修建房屋时,原、被告对诉争通道的归属产生争议,不允许原告在诉争通道通行,在拆除自家旧楼房时,因机械设备进场施工时被二被告家砖墙倒塌,导致原告家卷帘门、防盗栏等损失。为此,原告李洁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两家房屋相邻,双方在2016年4月6日签订的协议写明原告家一楼下左边通道(诉争通道)在二被告家挖完基础后需恢复,这证明原告家一楼下左边原本有通道,现二被告将该通道据为己有,不允许原告从诉争通道通行于理不合,相邻各方应尊重相邻权利人的权利,相互为对方提供便利。故本案中诉争通道由原、被告双方共同使用为宜。原告请求判决拆除超出的12个防盗栏供窗未提供相关证据,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不动产权利人因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与赔偿。本案中二被告承认修建房屋过程中对原告家造成些损失,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损失的具体金额,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防盗栏8个12600元,卷帘门1200元,电缆线5000元,恢复墙角体及墙面体或赔偿损失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洁和被告王国全、王正林所诉争通道由原、被告双方共同使用,被告王国全、王正林不得阻碍原告李洁在该通道的正常通行;二、驳回原告李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6元,减半收取计1338元,由被告王国全、王正林负担50元,原告李洁负担12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