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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7民初2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定陶县农合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与陈广华、田长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陶县农合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陈广华,田长锁,田学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7民初2668号原告:定陶县农合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菏泽市定陶区冉堌镇苗楼行政村村北。法定代表人:苗涛,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祥胜,男,住菏泽市定陶区。被告:陈广华,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定陶���。被告:田长锁,男,198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定陶区。被告:田学刚,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定陶区。原告定陶县农合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陈广华、田长锁、田学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陶县农合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祥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广华、田长锁、田学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定陶县农合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广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及违约金;2、被告田��锁、田学刚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7日被告陈广华由于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书,约定月利率为1.77%,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田长锁、田学刚为被告陈广华的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并签订了担保协议书。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及违约金。陈广华未答辩。田长锁未答辩。田学刚未答辩。原告定陶县农合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定陶县农合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合同书一份。2、担保(保证)协议一份。��两份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被告陈广华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及被告田长锁、田学刚为被告陈广华的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的事实,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7日被告陈广华与原告定陶县农合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书,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77%,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约定如被告陈广华不按期归还原告借款,应按资金占用本金的20%向原告支付罚款,且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被告田长锁、田学刚为被告陈广华的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并签订了担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田长锁、田学刚为被告陈广华担保金额为3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所有债务清偿为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陈广华与原告定陶县农合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书,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按约定将该款支付给了被告陈广华,被告陈广华应按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陈广华没有履行债务,被告田长锁、田学刚也未代被告陈广华清偿该笔借款,被告田长锁、田学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定陶县农合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要求被告陈广华偿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被告田长锁、田学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陈广华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广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定陶县农合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及违约金(利息自2014年6月27日始至2015年6月27日止,利率按月利率1.77%计算,违约金自2015年6月28日始,至履行完毕时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田长锁、田学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田长锁、田学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广华追偿。三、驳回原告定陶县农合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陈广华、田长锁、田学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运广审 判 员  许志勇人民陪审员  董连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书 记 员  王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