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民申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善祥、刘永艳供用电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善祥,刘永艳,修文供电局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民申2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善祥,男,196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修文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永艳,女,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修文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修文供电局。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人民南路。法定代表人:邓明荣,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孙善祥、刘永艳因与被申请人修文供电局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1民再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善祥、刘永艳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孙善祥、刘永艳合法许可修建电力设施后,在法无授权的情况下,修文供电局非法拆除孙善祥、刘永艳的电路设施,一、二审判决对孙善祥、刘永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错误。(二)一、二审法院违背证据的真实性,程序违法,发现新的证据拒绝原件质证。孙善祥、刘永艳没有承诺修文供电局拆除电路线路设施,该《承诺书》系伪造,不是刘永艳所写原件。(三)一、二审法院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进行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孙善祥、刘永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事实认定的问题。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孙善祥、刘永艳以修文供电局非法拆除其电力设施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修文供电局赔偿损失。修文供电局抗辩称线路整改是经过孙善祥、刘永艳同意后才拆除的,修文供电局不存在侵权行为,提供了《线路整改承诺》等作为证据。一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线路整改承诺》一栏处的“刘永艳”签名字迹是否为刘永艳所书写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线路整改承诺》中的“刘永艳”签名字迹是刘永艳所书写。修文供电局在孙善祥、刘永艳原架设线路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经刘永艳同意后拆除其原有电线线路,刘永艳作为孙善祥的妻子,有权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修文供电局此后也为孙善祥、刘永艳另行架设线路供电,修文供电局的行为并无不当,也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原有线路器材已由孙善祥、刘永艳收回,其并未因此遭受损失。之后修文供电局停止供送动力用电,系由于孙善祥、刘永艳拒绝缴纳电费所导致,其后果应由孙善祥、刘永艳自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孙善祥、刘永艳的诉请缺乏依据,一、二审判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孙善祥、刘永艳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证据是否质证的问题。经查阅一、二审卷宗,一、二审过程中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已举证、质证。故对孙善祥、刘永艳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法律适用是否正确的问题。一、二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进行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适用法律亦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故对孙善祥、刘永艳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孙善祥、刘永艳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善祥、刘永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 静审判员 刘荟宇审判员 张 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董美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