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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4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崔道川与张丕良、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长庆运输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道川,张丕良,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长庆运输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4民初234号原告:崔道川,男,198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甘肃省庆城县庆城镇莲池行政村莲池自然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小龙,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被告:张丕良,男,197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陕西省靖边县麻湾乡大沟行政村大沟自然村。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长庆运输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泾河工业园旅游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胡克泽,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号*号楼。法定代表人:柳超,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迪,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道川与被告张丕良、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长庆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庆运输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青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道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小龙,被告张丕良、长庆运输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平安财险青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道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当庭变更为:1.请求法院撤销原告妻子郭静与被告张丕良2016年10月24日签订的《交通事故协议书》;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60004.85元、误工费62670.5元、护理费19095.5元、营养费5400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其他支出费用155元、残疾赔偿金14735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8672.4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甘MT20**号出租车修理费43000元、车辆停运损失12600元,赔偿乘员范刚刚损失费13852.12元,共计513883.42元,除已付63000元,再给付450883.42元;其中由被告平安财险青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22000元,剩余损失由张丕良和长庆运输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张丕良和长庆运输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195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9日零时15分许,崔道川驾驶甘MT20**号出租车载乘员范刚刚,从合水县城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合水县城污水处理厂门前路段时,因张丕良驾驶的青A236**号油罐车远光灯很强,崔道川紧急打方向行驶到右侧道路内,突然青A236**号罐车驶入崔道川车道两车在距右侧路沿1米处相撞,致崔道川和乘员范刚刚严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崔道川受伤后被送往合水县人民医院抢救,当日10时许转入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后好转出院。经甘肃立明司法鉴定所鉴定:1.崔道川交通事故致脾切除评定为八级伤残;2.左侧骸臼.股骨头骨折术后作关节活动受限12%评定为十级伤残;3.后期医疗费评定为约贰万元;4.护理期评定为150天。崔道川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责任划分不当,张丕良存在会车违法使用远光灯占据车辆路面导致发生事故,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道川无事故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张丕良辩称:其与崔道川在合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签订并履行了《交通事故协议书》中约定的事项,协议中明确约定,本协议为一次性处理,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长庆运输分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平安财险青海分公司辩称:可在车辆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但赔付医疗费、车辆损失无依据,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9日零时15分许,崔道川驾驶甘MT20**号出租车载乘员范刚刚,从合水县城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合水县城污水处理厂门前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长庆运输分公司张丕良驾驶的青A236**号油罐车相撞,致崔道川和乘员范刚刚严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崔道川受伤后被送往合水县人民医院抢救,当日10时许转入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髋关节骨折1)左侧髋臼后壁骨折2)左侧股骨头骨折;2.左侧髋关节脱位;3.左侧坐骨神经损伤;4.左侧髋关节腔积液;5.左侧髌骨骨折;6.腰3椎体横突骨折;7.闭合性颅脑损伤1)碟骨骨折2)右侧颞骨骨折8.胸部闭合性损伤;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左侧血气胸3)双肺下叶肺不张4)双肺挫伤5)双侧胸腔积液;9.腹部闭合性损伤1)创伤性脾破裂2)腹腔积液;10.急性腹膜炎;11.盆腔挫伤;12.膀胱挫伤;13.失血性贫血;14.低蛋白血症。住院治疗31天后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药物营养神经等对症治疗;2.加强功能锻炼,预防骨折后期并发症;3.避免过早负重活动,防止内固定断裂及再骨折;4.每月拍片复查;5.具体负重活动时间根据拍片复查骨质愈合情况决定;6.待骨折完全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合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8月21日作出合公交认定(2016)第0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道川未保持安全车速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丕良躲避前方行人,未确保安全畅通原则通行负事故次要责任。崔道川给其甘MT20**号出租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按照(2016)第0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主要责任,按70%比例赔偿崔道川及范刚刚医疗费34874.11元,财产损失费18200元。崔道川妻子郭靖与张丕良于2016年10月24日签订《交通事故协议书》,约定张丕良给付崔道川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等共计63000元,已全部履行。崔道川妻子郭靖与范刚刚2016年9月23日签订《交通事故协议书》约定崔道川给付范刚刚医疗费、陪护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13200元,已全部履行。崔道川的被扶养人有长子崔德轩,生于2014年6月23日,长女崔佳佳,生于2012年1月19日,2人均为农村户口。经甘肃立明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甘立明所(2017)临鉴定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1.崔道川交通事故致脾切除评定为八级伤残;2.左侧骸臼股骨头骨折术后作关节活动受限12%评定为十级伤残;3.后期医疗费评定为约贰万元;4.护理期评定为150天;鉴定费1957元。崔道川于2017年3月2日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下列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身份证复印件4份、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驾驶证复印件2份,证实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身份;2.合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合公交认字(2016)第00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各自责任;3.《交通事故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实崔道川妻子郭靖与张丕良对交通事故赔偿达成调解协议;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用票据1张,证实崔道川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和支付鉴定费情况;5.崔道川的被扶养人子女户口本复印件,证实被扶养人年龄及人数;6.郭靖与范刚刚签订的《道路事故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实崔道川给付范刚刚的赔偿金额;7.甘MT20**车辆保险单复印件3份,赔付清单3份,证实崔道川驾驶的车辆投保公司及理赔情况;8.青A236**号罐车险保险单1份,证实该车辆在平安财险青海分公司的投保情况。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证人郭靖证言,证明《道路事故协议书》不是崔道川所签,但其在签订协议书时已收到事故认定书并清楚协议书中所约定的事项,足已证实该协议书的真实性;2.崔道川提交的医疗费、车辆修理费、交通费证据与协议书中已陪付费用重复,不予认定。3.崔道川主张被扶养人崔德轩与崔佳佳的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提交村委会证明与麻有平调查笔录,但崔德轩与崔佳佳户籍为农村户口,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4.崔道川提出其父母崔向福、陈粉叶两人属于被扶养人,但无证据证明二人丧失劳动能力,主张崔向福、陈粉叶生活费不予支持。5.崔道川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12600元属于误工费,已在《道路事故协议书》中赔偿,对此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张丕良系长庆运输分公司驾驶员,在驾驶青A236**号油罐车执行职务途中与崔道川驾驶的甘MT20**号出租车相撞,致崔道川及乘员范刚刚受伤,依据合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崔道川未保持安全车速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丕良躲避前方行人未确保安全畅通原则通行负事故次要责任。崔道川虽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故应按事故认定书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张丕良对其应付事故次要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丕良因其属职务行为,造成崔道川的损失,应由长庆运输分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青A236**号油罐车在平安财险青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由平安财险青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张丕良与崔道川的妻子郭靖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协商达成调解协议,且签订该调解协议时,双方当事人均已签收[2016]第0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知晓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内容,崔道川妻子郭靖在签订调解协议时虽未经其丈夫授权,但根据查明事实,证明其行为足以使张丕良认为郭靖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对于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应予确认,因此诉讼请求中与《交通事故协议书》重复请求赔偿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崔道川请求法院撤销郭静与张丕良签订的《交通事故协议书》不予支持;但对崔道川妻子郭靖与张丕良在签订协议时,未预见到崔道川伤情构成残疾,尚需继续治疗的情况,崔道川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今后医疗费及被扶养人崔德轩、崔佳佳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应按照农村人均支出标准计算,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崔道川的残疾赔偿金为147355.4元(23767×20×31%)、被扶养人崔德轩生活费15879.75元(15×6830÷2×31%)、崔佳佳生活费13762.45元(13×6830÷2×31%)、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共计196997.6元。中国平安财险青海分公司应根据交强险合同限额,在各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崔道川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剩余76997.6元,由长庆运输分公司按30%赔偿崔道川230**.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崔道川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长庆运输分公司赔偿崔道川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3099.28元;二、驳回崔道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鉴定费1957元,合计3427元,由崔道川负担2398.9元,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长庆运输分公司负担1028.1元。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可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皓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文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