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2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王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刑初4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无业,住江苏省兴化市。2015年11月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来新,江苏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伟,江苏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珣彧、王纯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陈来新、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书指控:2013年4月8日,被告人王某假冒他人名义,以采购电缆线为名,骗取被害人岳某价值人民币207146元的电缆线。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陈来新、张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且积极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被告人王某假冒兴化商人王某的名义,诱骗被害人岳某从泰州某装饰城发送一批电缆线至被告人王某本人位于兴化某城内的仓库,指使他人假冒王某签收发货单后交给岳某,后被告人王某将该批货物转卖给他人。经泰州市价格认定局的价格认定,该批电缆线价值合计人民币207146元。审理中,被告人王某已将上述电缆线折价款人民币207146元赔偿给被害人岳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岳某的陈述,证人黄某、丁某、王某、潘某、曾某等人的证言,商品发货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且退出全部赃款并积极预交罚金,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可给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认罪、积极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且积极预交罚金,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财物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洋人民陪审员 梁文有人民陪审员 周 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