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3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李华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行银行卡中心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行银行卡中心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4民初3442号原告:李华,男,197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行银行卡中心,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东街148号。主要负责人不详。原告李华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行银行卡中心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信用卡盗刷损失51000.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持有一张被告发行的卡号为×××的信用卡。2016年12月31日16时11分,原告在工商银行景墨支行通过柜台向该信用卡账户汇入5万元。同日18时46分至19时,该信用卡在香港被盗刷,其中跨行消费3次,金额分别为20185.25元、18406.42元、2379.86元,共计金额为40971.53元;跨行取款三次,金额分别为4492元、4492元、898.4元,共计金额为51000.75元。原告收到银行的通知短信后,立即拨打了被告的客服电话询问并告知银行工作人员信用卡被盗刷的情况。同日,原告向银川市兴庆区公安分局丽景街派出所报案并被立案受理。该信用卡一直为原告持有并使用,2016年12月31日原告并未离开银川市,在办理汇款后信用卡被盗刷,被告在保障原告的信用卡交易安全中存在过错,未尽到保障原告信用卡信息、身份信息及密码等信息安全的义务,造成了原告的经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的主体应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本案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行银行卡中心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的内设机构,并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的条件,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38元,退还原告李华。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晶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文雯书 记 员 尚晓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