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5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李文豹、杨吉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文豹,杨吉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825执异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李文豹,男,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太湖县,现居住地上海市闵行区。申请执行人:杨吉学,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本院在执行杨吉学与李文豹交通事故赔偿一案中,于2017年1月15日作出(1996)太执字第134-2号执行裁定书,划拨李文豹银行存款25700元。李文豹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文豹称,异议人与杨吉学交通事故赔偿案,经法院执行,异议人早已按判决书履行了支付赔偿款的义务。而在2017年1月20日法院划拨异议人银行账户存款25700元,异议人认为法院上述执行行为错误,特提出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异议人银行账户的查封、冻结并返还已划拨的异议人银行账户存款25700元。异议人李文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宜民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2、太湖县人民法院(1995)太法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3、太湖县人民法院(1996)太执字第134-2号执行裁定书。以上证据证明异议人与杨吉学交通事故赔偿的数额及法院划拨存款的事实。本院查明,杨吉学与李文豹交通事故赔偿案,依据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宜民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太湖县人民法院(1995)太法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李文豹应赔偿杨吉学各项损失12468元。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共计缴纳执行款8982元,尚有执行款348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支付。后经查询李文豹的银行账户,本院于2017年1月15日作出(1996)太民执字第134-2号执行裁定划拨李文豹银行存款25700元。异议人对划拨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判决已履行完毕,法院划拨错误,要求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查封、冻结并返还已划拨的银行存款25700元。本院认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被执行人应尽的法律义务,案件经本院执行,李文豹尚未全部履行赔偿义务,法院在对其银行存款采取划拨措施后对该账户已解除冻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理解与适用》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驳回李文豹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汪晓彬审判员 程文格审判员 项朝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海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理解与适用》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的,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