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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26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1

案件名称

李学喜与董景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喜,董景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6961号原告:李学喜,男,198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冬,天津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颖,天津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景元,男,195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武清区,现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建,男,董景元雇员,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果园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0392463-7。主要负责人:张小湘,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职员。原告李学喜与被告董景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冬、林颖、被告董景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建、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共计712629元,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30%,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董景元承担赔偿责任的30%;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日5时27分,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杨北公路北塘水库附近,武树平驾驶原告所有的津A×××××号车、津B×××××号车与何福喜驾驶的津A×××××号车、津B×××××号车发生碰撞,造成武树平死亡,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武树平负事故主要责任,何福喜负事故次要责任。后武树平法定继承人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起诉本案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津0116民初20815号民事判决,判令本案原告赔偿武树平法定继承人712629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据此,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向本案被告进行追偿。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2、原、被告驾驶证、行车证、保单产权证、挂靠合同,证实原、被告主体情况、车辆权属情况及投保情况;3、民事判决书、协议、收条、支付凭证,证实对判决的履行情况;4、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死亡证明、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工作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电费交款凭证、燃气费交款凭证、购车发票、车辆产权证、购车缴税票据、保险缴费发票、保单、收条(两张),证实原告的死亡赔偿金按城市标准计算,武树平及其家属发生抢救费及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交通费,以及李学喜为武树平垫付的费用。被告董景元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A×××××号车系董景元所有,事故发生时由何福喜驾驶,何福喜系董景元雇佣的司机,在履行职务时发生的事故,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一份(限额100万,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董景元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A×××××号车系董景元实际所有,事故发生时由何福喜驾驶,何福喜系董景元雇佣的司机,在履行职务是发生的事故,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一份(限额100万,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李学喜非本案适格原告,本案涉及的债权为侵权之债,相关法律未规定侵权之债可以转让;原告与死者属于劳务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原告对本公司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劳务关系中的侵权不存在追偿问题,行为人不能把由于自己的过失产生的责任由第三人承担;对武树平死亡,原告与第三人构成共同侵权;死者家属对本公司及其他被告的赔偿请求权并未消灭;人身损害赔偿金请求权不能转让,交强险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不能转让;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已经过时,雇佣关系并未在我国正式的法律体系中予以认可。对原告各项费用的计算方式,医疗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死亡赔偿金中,唐传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不同意赔偿,本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唐传英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不符合给付条件,其他部分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中武树平承担主要责任,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认可15000元。丧葬费,计算有误,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被告人保公司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4,被告人保公司有异议,认为村委会证明无法证实武树平之母唐传英无劳动能力,原告应进一步提供唐传英的身体条件证明,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对村委会证明予以反驳,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日5时27分,武树平驾驶津A×××××号车、津B×××××号车尾随何福喜驾驶的津A×××××号车、津B×××××号车(事故后经鉴定该车后部反光标识不合格、所载货物重量超载)沿杨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塘水库附近时,前车遇情况减速慢行,后车刹车不及,后车前部与前车后部相撞,造成武树平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武树平负事故主要责任;何福喜负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1月22日,武树平的法定继承人陈风、武晨、唐传英将李学喜、天津秀峰集运物流有限公司起诉至本院,案由为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2016年3月24日,本院作出(2016)津0116民初2081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李学喜雇佣武树平从事驾驶工作,并按照工作量为其支付劳务费,雇主李学喜对雇员及车辆负有监管职责,武树平凌晨出车,监管存在疏漏,应当对雇员武树平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亦认定:武树平之母唐传英根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符合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应计算20年,按受诉法院地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9元计算。(2016)津0116民初20815号民事判决李学喜赔偿陈风、武晨、唐传英医疗费2400元、误工费65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797277.5元、丧葬费38459.5元,共计840787元的80%,即672629.6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712629.6元,扣除已给付的50000元,实际赔偿662629.6元。该判决现已生效,李学喜已按该判决实际履行。诉讼中,原告将丧葬费的诉讼请求减少为28116元的80%。津A×××××号车系被告董景元实际所有,何福喜系其雇佣司机,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事故,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一份(限额100万,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原告根据事故责任要求二被告按比例3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董景元要求被告人保公司赔偿,保险赔偿不足部分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武树平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雇佣关系之外的侵权人何福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武树平法定继承人陈风、武晨、唐传英选择向武树平的雇主李学喜主张赔偿,雇主李学喜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现李学喜向侵权人何福喜一方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公司的抗辩意见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次事故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比例30%赔偿。关于仍有不足部分,何福喜系被告董景元雇佣司机,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事故,故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董景元按比例30%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原告主张的712629元,系其在(2016)津0116民初20815号民事判决中对武树平法定继承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具体包括医疗费2400元、误工费65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797277.5元、丧葬费38459.5元,共计840787元的80%,即672629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告董景元对原告的计算方式均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对医疗费2400元、误工费65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的计算方式无异议,本院照准。死亡赔偿金,被告人保公司对唐传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不同意赔偿,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2016)津0116民初20815号民事判决已将唐传英列入被扶养人范围,唐传英扶养费的计算方式亦符合法律规定,该判决现已生效,本院予以确认。丧葬费,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原告适用的计算标准有误,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诉讼中,原告将丧葬费适用的计算标准调整为28116元,即将该项诉讼请求减少为28116元的80%。本院认为,经调整后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人保公司认为武树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认可15000元。本院认为,(2016)津0116民初20815号民事判决综合考虑事故情况及武树平法定继承人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40000元,并无不当之处,原告据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在其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之内向对方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均在保险限额内,被告董景元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学喜因武树平死亡而发生的医疗费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误工费52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800元、丧葬费22492.8元、死亡赔偿金45387.2元,共计11192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学喜因武树平死亡而发生的死亡赔偿金592434.8元的30%,实际赔偿177730.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762元,减半收取881元,由被告董景元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宋 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门小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