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3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华英与王乔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3民初1132号原告:王华英。被告:王乔兰。原告王华英与被告王乔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乔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15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王乔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乔兰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王华英借款115000元。2014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华英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元(115000元)。2015年12月30日还。今借人:王乔兰。2014年3月1日”。此后,被告未还款,导致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后,本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但却未予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乔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乔兰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华英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160元,由被告王乔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尧 蕾人民陪审员 钟文清人民陪审员 刘晓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尹艳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