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82民初18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寿生与楼华军、义乌市青峰文具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寿生,楼华军,义乌市青峰文具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8745号原告张寿生,男,195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委托代理人陈杏生,浙江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华军,男,197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被告义乌市青峰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义亭镇工业区友谊路50号。法定代表人金明峰,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虞景勇、曹伦齐,义乌市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机场路587号。负责人朱森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戚晨晨,公司员工。原告张寿生与被告楼华军、义乌市青峰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乌青峰文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义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包括法医临床和法医精神病鉴定)、后续治疗费、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护理依赖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蒋华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杏生、被告义乌青峰文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伦齐、被告人民财险义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晨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6月6日,被告楼华军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义乌市义亭工业区至义乌市区。同日10时10分许,沿义乌市五洲大道北侧公交车道自西向东逆向行驶途经前地段时,碰撞自南往北横过道路的由原告张寿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原告张寿生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楼华军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违反规定载货且在公交车道逆向行驶时未确保安全,发现前方情况过迟,采取措施不及,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寿生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时未下车推行且未确保安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前,原告在经营义乌市王宅五金日用品厂(系个体工商户)。四、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楼华军、义乌青峰文具公司赔偿原告337391.14元(医疗费2105.22元、残疾赔偿金252666.92元、误工费32335.2元、鉴定费4440元、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住宿费2050元、交通费393.8元);2、被告人民财险义乌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五、被告楼华军未作答辩。被告义乌青峰文具公司答辩意见:1、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标计算,原告需提供纳税证明,失地证明应加盖国土局或国土所的公章;误工期过长;鉴定费不予赔偿;护理期过长,出院后护理费按132元/天计算;营养费按60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住宿费与本案无关,不予赔偿;交通费有异议,不予认可。2、垫付的医疗费用在另案中已经予以处理。被告人民财险义乌公司答辩意见:1、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万元,伤残限额内赔偿1340元,商业险部分赔偿91250.66元。2、医疗费金额请求法院核实,并剔除非医保381.09元;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标计算;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予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请求法院酌定;营养费按60元/天计算;住宿费、交通费的关联性有异议,应不予认可。六、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人民财险义乌公司承保了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七、司法鉴定意见:2017年3月9日,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侧髋臼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左侧耻骨上支及双侧耻骨下支骨折遗留双侧闭孔大小不对称,骨盆畸形愈合,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十级伤残。休息期27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120天;躯体伤残未构成护理依赖等级;后续治疗费暂不予评定。原告目前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目前存在的精神障碍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伤残评定为八级伤残;精神障碍护理依赖暂不予评定。原告支付鉴定费4440元。八、本院确认的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医疗费2095.22元、营养费60天×90元/天=5400元、残疾赔偿金17年×43714元/年×34%=252666.92元、护理费68天×150元/天+52天×142元/天=17584元、误工费270天×119.76元/天=323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600元、住宿费酌定600元、鉴定费4440元,合计328721.34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楼华军系义乌青峰文具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楼华军执行工作任务期间。裁判理由与结果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合理合法,本院确定楼华军、张寿生的责任比例为8:2。楼华军系义乌青峰文具公司的工作人员,楼华军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义乌青峰文具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经计算,被告人民财险义乌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20000元-11340元(已另案处理部分)=10866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15621.34元×80%=172497.07元,合计281157.07元。被告义乌青峰文具公司应赔偿原告4440元×80%=3552元。被告楼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寿生281157.07元。二、被告义乌市青峰文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寿生3552元。上述一至二项判决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寿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已减半收取,按照337391.14元计算),由被告义乌市青峰文具有限公司负担2683元,由原告负担4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华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沈翠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