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11民初1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鹤壁市淇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河南万丰农林设备有限公司、王建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壁市淇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河南万丰农林设备有限公司,王建军,郭海军,徐少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11民初1050号原告:鹤壁市淇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淇滨大道193号。法定代表人:李立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斌,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雯,女,198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鹤壁市淇滨区。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被告:河南万丰农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延河路186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公司经理。被告:王建军,男,197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女,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河南省台前县纬二路新城区。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被告:郭海军,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被告:徐少杰,男,198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原告鹤壁市淇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淇滨投资公司)与被告河南万丰农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万丰农林公司)、郭海军、王建军、徐少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淇滨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斌、李雯,被告河南万丰农林公司、被告王建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被告郭海军、徐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淇滨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河南万丰农林公司返还其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5日起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息);2、被告王建军、郭海军、徐少杰对被告河南万丰农林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其公司对被告河南万丰农林公司以其公司所有的东风牌(型号规格LGAX2B13XG1000926)、润知星牌(型号规格LGAX2B134F1006964)、润知星牌(型号规格LGAX2B131F8009262)、东风牌(型号规格LGAX2BG48F2001503)、五十铃牌(规格型号LWLYUR9K8FL001163)、福田牌(规格型号LVBV5PBC5DJ037720)、东风牌(型号规格LGAX2B133F1024550)车辆各1辆享有抵押权并就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24日,其公司委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河南万丰农林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息2%,被告郭海军、王建军、徐少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河南万丰农林公司支付其公司利息至2016年3月25日,自2016年3月26日起被告河南万丰农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河南万丰农林公司辩称:其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其公司目前无偿还能力,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建军辩称:其对担保事实无异议,其现在无偿还能力,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郭海军、徐少杰辩称:其在担保合同上签订时并未阅读合同内容,对贷款金额及合同内容并不知情,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淇滨投资公司提交2015年11月24日原告淇滨投资公司与被告河南万丰农林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2015年11月25日特种转账传票及原告淇滨投资公司分别与王建军、郭海军、徐少杰签订保证合同、2015年11月24日原告淇滨投资公司与被告河南万丰农林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河南万丰农林公司、王建军、郭海军、徐少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4日,被告河南万丰农林公司与原告淇滨投资公司及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签订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河南万丰农林公司向原告淇滨投资公司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为24%,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为保证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河南万丰农林公司与原告淇滨投资公司另行签订了抵押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河南万丰农林公司以其公司提供的润知星牌(型号规格LGAX2B132F8008881)、润知星牌(型号规格LGAX2B134F1006964)、润知星牌(型号规格LGAX2B131F8009262)、东风牌(型号规格LGAX2BG48F2001503)、五十铃牌(规格型号LWLYUR9K8FL001163)、福田牌(规格型号LVBV5PBC5DJ037720)、东风牌(型号规格LGAX2B135F1007085)车辆各1辆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调查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仲裁费等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抵押担保期间为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后被告河南万丰农林设备有限公司将抵押物润知星牌(型号规格LGAX2B132F8008881)、东风牌(型号规格LGAX2B135F1007085)车辆变更为东风牌(型号规格LGAX2B13XG1000926)、东风牌(型号规格LGAX2B133F1024550)车辆。被告王建军、徐少杰、郭海军与原告淇滨投资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各1份,主要内容为被告王建军、徐少杰、郭海军对被告河南万丰农林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11月25日原告淇滨投资公司依照约定向被告河南万丰农林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河南万丰农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成讼。另查明:被告河南万丰农林公司支付原告淇滨投资公司利息至2016年3月25日,自2016年3月26日起,被告河南万丰农林公司未支付原告淇滨投资公司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淇滨投资公司要求被告河南万丰农林公司返还其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息)及要求被告王建军、郭海军、徐少杰对被告河南万丰农林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淇滨投资公司要求对被告河南万丰农林公司以其公司所有的东风牌(型号规格LGAX2B13XG1000926)、润知星牌(型号规格LGAX2B134F1006964)、润知星牌(型号规格LGAX2B131F8009262)、东风牌(型号规格LGAX2BG48F2001503)、五十铃牌(规格型号LWLYUR9K8FL001163)、福田牌(规格型号LVBV5PBC5DJ037720)、东风牌(型号规格LGAX2B133F1024550)车辆各1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债务应当清偿。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河南万丰农林公司向原告淇滨投资公司借款2000000元,故本案案由应为借款合同纠纷。2015年11月24日,被告河南万丰农林公司与原告淇滨投资公司签订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河南万丰农林公司作为债务人未按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淇滨投资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淇滨投资公司要求被告河南万丰农林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二款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年利率24%(即月利率2%),原告淇滨投资公司要求被告河南万丰农林公司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息)的诉讼请求,鉴于被告河南万丰农林公司支付原告淇滨投资公司借款利息至2016年3月25日,对合理部分(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息)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河南万丰农林公司与原告淇滨投资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河南万丰农林公司以其公司所有的东风牌(型号规格LGAX2B13XG1000926)、润知星牌(型号规格LGAX2B134F1006964)、润知星牌(型号规格LGAX2B131F8009262)、东风牌(型号规格LGAX2BG48F2001503)、五十铃牌(规格型号LWLYUR9K8FL001163)、福田牌(规格型号LVBV5PBC5DJ037720)、东风牌(型号规格LGAX2B133F1024550)车辆各1辆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调查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仲裁费等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抵押担保期间为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原告淇滨投资公司要求对被告河南万丰农林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东风牌(型号规格LGAX2B13XG1000926)、润知星牌(型号规格LGAX2B134F1006964)、润知星牌(型号规格LGAX2B131F8009262)、东风牌(型号规格LGAX2BG48F2001503)、五十铃牌(规格型号LWLYUR9K8FL001163)、福田牌(规格型号LVBV5PBC5DJ037720)、东风牌(型号规格LGAX2B133F1024550)车辆各1辆享有抵押权并就抵押物的拍卖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淇滨投资公司与被告王建军、徐少杰、郭海军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建军、徐少杰、郭海军为被告河南万丰农林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债权同时存在其他保证或物的担保的,原告淇滨投资公司有权要求其中任一或全部担保责任人承担保证责任,王建军、徐少杰、郭海军所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因原告淇滨投资公司的选择而减轻或免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之规定,被告王建军、徐少杰、郭海军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河南万丰农林公司的债务履行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淇滨投资公司要求被告王建军、徐少杰、郭海军对被告河南万丰农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徐少杰、郭海军辩称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时并未阅读合同内容,因被告徐少杰、郭海军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淇滨投资公司不予认可,且被告徐少杰、郭海军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仔细审核合同内容,被告徐少杰、郭海军未尽到相关注意义务,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被告徐少杰、郭海军自行承担,故对被告徐少杰、郭海军的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万丰农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鹤壁市淇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息);二、原告鹤壁市淇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万丰农林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东风牌(型号规格LGAX2B13XG1000926)、润知星牌(型号规格LGAX2B134F1006964)、润知星牌(型号规格LGAX2B131F8009262)、东风牌(型号规格LGAX2BG48F2001503)、五十铃牌(规格型号LWLYUR9K8FL001163)、福田牌(规格型号LVBV5PBC5DJ037720)、东风牌(型号规格LGAX2B133F1024550)车辆各1辆享有抵押权并就抵押物的拍卖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王建军、徐少杰、郭海军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鹤壁市淇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除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给付责任以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40元,由被告河南万丰农林设备有限公司、郭海军、王建军、徐少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兴审 判 员 王向东人民陪审员 张佳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