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张海云、毕文麟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云,毕文麟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66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海云(自报),男,198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被告人毕文麟(自报),男,1995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老河口市。辩护人俞皓,上海市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7]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云、毕文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云、被告人毕文麟及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俞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0时许,张健(已被判刑)在本市闵行区沪闵路XXX号���花国际广场地面停车场古方路出口处,因琐事与商场保安刘某某发生纠纷。张健遂纠集汤浩(已被判刑)及被告人张海云、毕文麟,持棍棒至莲花国际广场2号楼附近,对巡逻至此处的被害人刘某某实施殴打,致刘左前臂桡骨小头骨折,累及左肘关节面,构成轻伤一级。2017年2月18日、21日,被告人张海云、毕文麟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到案后均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一方已对被害人刘某某作出经济补偿,被害人对被告人一方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海云、毕文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孙某某、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犯张健、汤浩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相关人身损��赔偿协议、谅解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现场监控录像截图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云、毕文麟与人结伙,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海云、毕文麟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毕文麟的辩护人以毕系初犯、坦白,且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为由,请求对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的毕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海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二、被告人毕文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庞一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