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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7民初3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周训焕与镇雄供电有限公司、四川省邻水万泰水电建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训焕,镇雄供电有限公司,四川省邻水万泰水电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627民初3711号原告周训焕,男,汉族,生于1978年11月25日,云南省镇雄县人,初中文化,住镇雄县。委托代理人蔡文仲,男,汉族,生于1946年11月10日,云南省镇雄县人,初中文化,镇雄县公安局退休人员,住镇雄县。被告镇雄供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72*********。住址镇雄县乌峰镇南大街********。法定代表人王云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东林,云南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邻水万泰水电建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108*****,住址四川省邻水县*********。法定代表人冯建。委托代理人李明,男,汉族,生于1973年2月3日,云南省镇雄县人,四川省邻水万泰水电建筑有限公司职工,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委托代理人杨春,男,汉族,生于1971年12月16日,云南省镇雄县人,四川省邻水万泰水电建筑有限公司职工。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原告周训焕诉被告镇雄供电有限公司、被告四川省邻水万泰水电建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训焕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文仲,被告镇雄供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东林,被告四川省邻水万泰水电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杨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训焕诉称:2013年3月,被告四川省邻水万泰水电建筑有限公司经招投标,取得被告镇雄供电有限公司在镇雄范围内的农网改造工程,其代理人李明安排施某某,被告镇雄供电有限公司安排其公司职工张某某分别管理罗坎镇凤翥村和罗坎村的农网改造工程。施工过程中,张某某请我从洗白街上拖运电揽线、变压器等设施到罗坎村,口头约定100元/车,共运10车,应支付运费10000元,张某某只向我支付3000元,尚欠7000元;施某某请我从洗白街上拖运电揽线、变压器等设施到罗坎镇××翥村4车,应支付运费4000元,同时还从我经营的店内赊购价值451元的大米等物,施某某共应支付我4451元。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我劳动报酬11451元。被告镇雄供电有限公司辩称:镇雄县罗坎镇凤翥村农网改造工程,是由云南电网公司昭通供电局发包给被告四川邻水万泰水电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镇雄供电公司无关,镇雄供电公司与原告周训焕无劳务关系,也没有安排张某某管理罗坎镇农网改造工程,请求驳回原告周训焕的起诉。被告四川省邻水万泰水电建筑有限公司辩称:镇雄农网改造工程二标段中罗坎镇凤翥村和罗坎村工程,是云南电网公司昭通供电局2012农网改造升级及无电地区电力建设工程,发包方是云南电网公司昭通供电局,我公司经招投标中标后,将罗坎镇罗坎村的劳务工程转包给张某某,将凤翥村劳务工程转包给施某某,该工程项目于2015年6月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至于张某某、施某某是否请原告周训焕拖运材料,施某某是否在原告周训焕店里赊购大米等物均是原告周训焕与张某某、施某某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周训焕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云南电网公司昭通供电局2012农网改造升级及无电地区电力建设工程,发包方是云南电网公司昭通供电局,其与被告镇雄供电有限公司属不同的法人,均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被告镇雄供电有限公司不是该合同主体,镇雄农网改造工程二标段中罗坎镇凤翥村和罗坎村工程与被告镇雄供电有限公司无关联,因此,被告镇雄供电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四川省邻水万泰水电建筑有限公司将中标后的罗坎镇罗坎村的劳务工程转包给张某某,将凤翥村劳务工程转包给施某某后,张某某、施某某请原告周训焕拖运电揽线、变压器等材料,原告周训焕分别与双方形成的是运输合同关系,施某某在原告周训焕店里赊购大米等物的行为,则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周训焕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四川省邻水万泰水电建筑有限公司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张某某、施某某的行为是代表被告四川省邻水万泰水电建筑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训焕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元,退还原告周训焕。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在川审判员  张雄伟审判员  严 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冬梅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