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1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密大昌、景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密大昌,景秀,吕小冬,密二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5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密大昌,曾用名密志强,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景秀,女,197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合,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小冬,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汝南县,现住驻马店市。原审被告:密二昌,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上诉人密大昌、景秀因与被上诉人吕小冬及原审被告密二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7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密大昌、景秀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合,被上诉人吕小冬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密二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密大昌、景秀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本案是投资款而不是民间借贷,对本案的性质需要进一步查明和确定;密大昌提出对账,合乎情理;应查明涉案款项是否用于家庭,景秀承担责任的依据是什么;判决结果有失公平,在没有对账和算账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本金是490万元并据此计算利息是不实的,按月息2分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景秀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吕小冬答辩称:本就是借款,出具的有手续;账是一笔一笔算的,也是多年的,2010年就把钱借给他了,过两年给我算算账还个条,要求对账是在拖延时间;既然密大昌出具借条就属于家庭债务,家庭应该还;利息是他认可的。密二昌未提出陈述意见。吕小冬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密大昌、密二昌、景秀归还原告借款75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0年10月29日、2011年3月29日、2011年4月13日、2011年9月23日,被告密大昌分别向原告吕小冬借款20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10万元,合计款710万元,上述款项由原告或原告安排他人转入被告密大昌指定的收款人银行账户。被告密大昌还部分本金后,于2014年1月29日经算账,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密大昌欠吕小冬人民币陆佰万元整,月息2分,2014年7月底本息还清,到期未付清违约按20%。欠款人密大昌2014.元.29”。后被告还款110万元本金,下欠本金490万元,被告密大昌于2016年1月1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吕小冬人民币肆佰玖拾万元整及(原陆佰万元的两年利息计贰佰陆拾万元整),定于2016年贰月7号付清本金,放弃利息,如到时未结清,从即日起本金加利息共计柒佰伍拾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欠款人:密大昌2016年元月12号”。后原告收到还款90万元,余款至今未还,为此成讼。庭审中,原告提供还款承诺复印件一份,显示乙方签字栏密二昌,但不显示借款金额等信息,原告以此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密大昌、密二昌共同所借。另查明,被告密大昌与被告景秀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止于2016年1月12日,被告密大昌尚欠原告吕小冬借款本金490万元及之前600万元借款的两年利息26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当事人陈述、转款凭证、欠条两张等证据相互印证,原告与被告密大昌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照先还本后付息的有关规定,在2016年1月12日结算后还款的90万元应从利息中扣除,综上,被告密大昌应返还原告借款490万元及利息170万元。双方关于2016年2月7日还清本金,放弃利息,如未还清,以本息750万元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约定,因原告陈述先期的利息是按月利率3%支付,故利息已足额计算,该部分利息不能再计入本金生息,即双方的该约定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协议,2016年1月12日起的利息应以490万元为本金计算利息。被告景秀与被告密大昌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景秀应对本案债务负共同返还责任。原告主张该借款系被告密大昌、密二昌共同所借,因其提供的还款承诺未显示借款金额,内容也显示不出与本案借款有关联性,两次欠条又是被告密大昌出具,故原告的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即未有证据证实被告密二昌与本案借款有关,故被告密二昌不承担本案返还责任。对被告密大昌主张,已向原告还款600万元,原、被告应重新算账,因其提供的转款凭证系复印件,原告不认可,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所转款项与本案借款有关联性,且原、被告已两次算账,而算账后也进行了部分履行,故其要求重新算账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判决:一、限被告密大昌、景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吕小冬借款490万元及利息(止于2016年1月11日的利息170万元,自2016年1月12日起利息以49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密大昌、景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30元,由原告吕小冬负担1830元,被告密大昌、景秀负担6590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密大昌向被上诉人吕小冬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转款凭证等证据显示,上诉人密大昌与被上诉人吕小冬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而非投资关系。2016年元月12日,上诉人密大昌向被上诉人吕小冬出具的欠条,证明双方对之前往来账目进行了清算,欠条显示内容系双方认可,上诉人密大昌认为应当重新对账,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景秀系上诉人密大昌的妻子,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法院判决景秀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密大昌向被上诉人吕小冬出具的欠条上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按利率月息2分判决利息,适当。综上所述,密大昌、景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730元,由密大昌、景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亚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