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民初8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连云港华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李宁、徐伟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华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宁,徐伟,许寨银,连云港佳豪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8341号原告:连云港华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宁海工贸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加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培忠,江苏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乾鹏,该公司职员。被告:李宁,女,198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被告:徐伟,男,198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许寨银,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被告:连云港佳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罐头食品厂院内。法定代表人:杜友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长青、周正恬,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连云港华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汽车公司)诉被告李宁、徐伟、许寨银、连云港佳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豪物流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泰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培忠、曹乾鹏、被告佳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长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宁、徐伟、许寨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泰汽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代偿款人民币75757元,资金占用利息20728.43元(从代偿之日起至立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照代偿金额分段计算),共计96485.43元。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4日,我公司及本案四被告与江苏灌云农村合作银行宁海支行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宁向该银行借款23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我公司及本案四被告就被告李宁的上述借款向该银行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生效后,被告李宁在取得23万元借款后,并未按合同约定向贷款银行偿还借款,致使我公司为其代偿借款75757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宁、徐伟、许寨银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佳豪物流公司辩称,1、对于被告李宁与灌云县合作银行宁海支行所签署的合同金额及被告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情况,被告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方还款情况,被告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予以确认。2、原告要求75757元由四被告予以偿还,但原告也是上述借款的担保人,担保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保证人对担保借款的具体份额,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应该按照平均分配原则予以担保,所以本案原告要求其他被告对于其全部偿还的借款予以分担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所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不属于被告及其他保证人应当分担及保证的范围内,应当予以排除。4、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的诉讼时效,从担保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算。本案已经过了保证合同保证人应当承担的保证期限,原告不应再向其他保证人追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4日,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以下简称灌云农商行)与被告李宁(借款人)、原告华泰汽车公司、被告徐伟、许寨银、佳豪物流公司(担保人)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李宁向该银行借款23万元,原告华泰汽车公司及被告徐伟、许寨银、佳豪物流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自2011年起至2013年止。2011年12月31日,灌云农商行向李宁发放借款23万元。2012年8月7日,原告代被告李宁向灌云农商行偿还借款本息7727.68元。2013年8月16日,原告代被告李宁向灌云农商行偿还借款本息68029.32元。原告共为被告李宁向灌云农商行代偿75757元。2013年12月12日,被告李宁向原告偿还3000元。2015年2月27日,被告李宁向原告偿还2000元,共计5000元。上述事实有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代偿证明、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宁未向灌云农商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华泰公司作为保证人代被告李宁向灌云农商行偿还借款75757元,原告依法取得追偿的权利。被告李宁在偿还5000元后,未能及时将原告代偿款项返还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李宁支付代偿款及从代偿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立案之日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宁还款5000元未明确约定为支付代偿款本金还是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先冲抵利息,还款超过利息的部分应冲抵本金。经冲抵,至2016年11月23日,被告李宁尚欠原告代偿款74655.23元、利息10155.54元。被告徐伟、许寨银、佳豪物流公司与原告华泰汽车公司同时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因各连带保证人没有约定内部分担的比例,应平均分配各自的保证责任。现被告佳豪物流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虽其依保证期间所提出的抗辩并不准确,但原告华泰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完成代偿后,始终未向其他保证人追偿,确已超过向其他保证人追偿的诉讼时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伟、许寨银、佳豪物流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李宁、徐伟、许寨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华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74655.23元、利息10155.54元;二、驳回原告连云港华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0元及公告费800元,共计30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宁负担,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1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马书英代理审判员 王 千人民陪审员 马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庆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们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二、本金及利息计算表:(2016)苏0706民初8341号一、2012年8月7日至2013年12月12日,本金7727.68元的利息为649.51元。7727.68元×6.15%÷360×492天=649.51元。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12月12日,本金68029.32元的利息为1248.72元。68029.32元×5.6%÷360×118天=1248.72元。被告偿还3000元,余本金为75757元-(3000元-649.51元-1248.72元)=74655.23元。二、2013年12月13日至2015年2月27日,本金74655.23元的利息为5594.17元。74655.23元×6.15%÷360×344天=4387.24元。74655.23元×6%÷360×97天=1206.93元。被告偿还2000元,余本金为74655.23元,余利息为(5594.17元-2000元)=3594.17元。三、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11月23日,本金74655.23元的利息为6561.37元。余本金为74655.23元,余利息为(3594.17元+6561.37元)=10155.54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