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民终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视通建设有限公司与李洲、张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视通建设有限公司,李洲,张涌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民终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视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张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贤,男,生于1970年7月,汉族,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良义,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洲,男,生于1963年5月,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夏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涌,男,生于1993年10月,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军,宁夏王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视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视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洲、张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6)宁0521民初2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视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贤、严良义,被上诉人李洲、张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军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4月14日本院通知上诉人视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贤与被上诉人张涌到庭就本案2017年3月22日开庭时上诉人视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再次进行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视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洲、张涌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洲、张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证据错误,一审确认《工程承包协议合同》、《工程进度款结算表》的效力错误。视通公司与李洲、张涌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合同》后,李洲、张涌没有施工能力,由杨胜强将其承包的轻工干完,视通公司直接与杨胜强进行结算并支付了工资;《工程进度款结算表》是在视通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张涌从视通公司处拿走不予退还;(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一审开庭因视通公司没有参加庭审,没有提交证据,导致一审判决没能将视通公司支付的工人工资全部核减,判决结果错误。李洲、张涌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895705元,视通公司已实际支付李洲、张涌承揽的轻工中实际人工工资797784.9元,再扣除张涌应当支付的材料款25480元,现在还剩余72440.1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被上诉人李洲、张涌辩称:第一,视通公司与李洲、张涌在工程结束后进行了结算,总价款为895705元,已经支付了644265元,其中包括张涌没有签字的25万元的人工工资费用,以及后来视通公司要求张涌承担的5万元工资,一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扣除了44785元的质保金后,判决视通公司向李洲、张涌支付工程款206665元正确。第二,一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向视通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视通公司没有参加庭审,应当视为对其答辩、举证权利的放弃,而且,在庭审结束后,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多次进行调解,由于视通公司拒绝付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李洲、张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视通公司立即支付劳务费206665元、利息3691元(利息从2016年7月20日计算至2016年11月3日),共计210356元,以后利随本清;2、案件受理费由视通公司承担。原审审理查明:2016年4月4日,李洲、张涌与视通公司设立的中宁县市民服务中心建设项目部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和《安全责任协议书》,约定由李洲、张涌分包视通公司承建的中宁县市民服务中心外墙干挂铝单板、玻璃幕墙的轻工,生产设备、工具及附材由李洲、张涌承担。约定干挂铝单板的单价为205元/㎡,玻璃幕墙的单价为100元/㎡,约定质保期为两年,质保金为工程总价款的5%,在质保期满后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李洲、张涌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并完成且已投入使用。2016年7月19日,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李洲、张涌所承包的工程总价款共计895705元,视通公司已支付394265元(其中包括视通公司代李洲、张涌支付的保温板人工工资144265元,铝单板人工工资25万元),后视通公司又向工人支付工资20万元,对视通公司支付的铝单板支撑架制作费用5万元,李洲、张涌认可,以上共计644265元。扣除质保金44785元后,剩余206665元视通公司一直未付。原审法院认为:李洲、张涌与视通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合同》、《工程进度款结算表》中关于工程款及干挂铝单板的单价、玻璃幕墙的单价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视通公司对下欠李洲、张涌的工程款206665元按照合同的约定依法应予以支付。对于李洲、张涌要求视通公司支付利息3691元(利息从2016年7月20日计算至2016年11月3日),以后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未作约定,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视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视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李洲、张涌工程款206665元;(二)驳回李洲、张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5元,减半收取2227.5元,由视通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视通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条1份,张涌于2017年1月9日向视通公司出具,同意扣除25480元的材料款,该款直接支付给赵晨乾。证据二,工程进度款结算表1份,张涌于2016年6月23日签字确认,证明涉案工程岩棉保温工程及给外墙玻璃幕墙补南墙、西墙缝子七个工的工资共计187624.9元。证据三,工程进度款结算表1份,张涌于2016年8月8日签字确认,证明铝单板安装、超高网架款项共计610160元。证据四,工资发放表1份,证明视通公司给工人共发工资797784.9元。证据五,杨胜强证言,证明我2016年从张涌手里承揽了中宁县市民服务中心工程,张涌没有和我结算工程款。最后我和视通公司结算了61万多元,包括保温。这61万元应当包含在张涌与视通公司的结算中。张涌承包的工程全部我干了,人工工资基本发放完毕。有张涌签字进行结算或者从公司借支付给我的钱,第一次是10万元,第二次是15万元,是公司把钱给我了,我给张涌打电话,这事他知道。被上诉人张涌及其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所欠款项我在2017年1月10日微信转账13000元,2017年4月7日支付12480元,已全部付清。证据二是真实的,该款项在视通公司出具结算表之前已付清,也包含在我认可视通公司已支付的款项594265元中,但其中注明为”给外墙玻璃幕墙补南墙、西墙二层缝子七个工,7×240﹦1680元”与本案无关,我没有干玻璃幕墙的工程,这笔款项不应当由我承担。证据三也是真实的,但其中包括了证据二当中的185944.9元,这是我所雇佣的所有农民工的工资结算,也包括在认可视通公司已支付的款项594265元中。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我认可全部工人的工资应该为610160元。证据五属实,但证言的内容无法达到视通公司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上述证据质证后,上诉人视通公司认为证据一是张涌与第三人的债务结算纠纷,应该从庭审中提交证据的结算中剔除。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李洲、张涌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诉人视通公司提交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视通公司认为系张涌与第三人的债务结算纠纷,认可从庭审中提交证据的结算中剔除,已无认证必要;证据二、三、五张涌无异议,与本案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证据四张涌不予认可,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庭审中,视通公司提供工人工资发放表,以证明视通公司给工人共计发放工资797784.9元,但其提供的杨胜强证言证实,杨胜强与视通公司共结算工人工资61万多元,而且人工工资基本发放完毕,二者之间的内容相互矛盾。张涌二审中亦认可全部工人工资应为610160元,与杨胜强的证言相吻合,可以认定涉案工程工人工资为610160元。视通公司二审虽提供两份工程进度款结算表,张涌对该结算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以上证据证实的款项包含在其一审中自认的视通公司支付保温板人工工资144265元,铝单板人工工资25万元,后又支付工人工资20万元和铝单板支撑架制作费用5万元,以上共计644265元中,而视通公司却再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视通公司上诉认为其已实际支付李洲、张涌承揽的轻工中实际人工工资797784.9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视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视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文普审判员 郭群杰审判员 杨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谈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