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2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贾保成与田兆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保成,田兆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489号原告:贾保成,男,1980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兆年,男,1981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莘县。原告贾保成与被告田兆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保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被告田兆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保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661.56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诉讼过程中增加检查费420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1日晚上,在莘县张寨镇“天天鲜炖肉馆”饭店内,被告田兆年酒后无故将原告打伤,入住莘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11天,花费3661.56元医疗费。莘公(张寨)行罚决字(2017)10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田兆年行政拘留五日,已执行。张寨镇派出所对赔偿事宜未能调成。现特具状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田兆年辩称,认可与被告打架的事实,原因是原被告一起喝酒时,原告的朋友贾宪印向被告借钱,被告没有借给他,原告就说了被告,因此产生矛盾,之后原被告发生争吵,后来就打起来了,派出所将被告拘留五日,后来也没有说赔偿的事情。被告愿意依法支付原告合理费用,不同意支付其不合理的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1日晚上,原被告及贾宪印、田兆阳在莘县张寨镇“天天鲜炖肉馆”饭店内喝酒吃饭,田兆年酒后和贾保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打架,田兆年将贾保成打伤。2017年1月1日0时,贾保成入莘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眼睑挫伤;2.左眼眶骨骨折;3.面部皮肤擦伤,花费医疗费3661.56元。2017年1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避免揉眼;2.局部热敷促进瘀血吸收;3.定期眼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7年2月25日,贾保成在莘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花费检查费420元。贾保成住院期间由其妻王妹平护理,王妹平在莘县张寨邮政银行对过经营莘县九龙茶庄。贾保成在本村承包3.85亩,且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行业。原告贾保成还主张其住院期间还有其亲戚秦关恩护理,其身份系农民,种植蔬菜大棚。原被告之间的事情发生后,莘县公安局张寨派出所出警并进行了处理。2017年1月3日莘县公安局对贾保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贾保成之损伤属轻微伤。2017年2月3日莘县公安局作出莘公(张寨)行罚决字(2017)10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田兆年行政拘留五日,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执行。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酒后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殴打,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住院治疗,被告理应对原告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此事件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部分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贾保成因身体受伤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4081.56元是其住院及出院后检查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按50元计算,被告提出异议,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应按每天30元根据实际住院天数据实计算,原告主张按11天计算不当,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每天按400元计算11天,被告也有异议,原告提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相关证明,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原告虽然也承包本村土地,但其农闲时间跑运输也符合常理,其误工费按交通运输行业的标准计算即每天192.35元,其误工费为1923.5元;4.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妻子王妹平、亲戚秦关恩护理,因其未提交医疗机构或法医鉴定意见,本院应按一人护理,由其妻护理比较符合客观实际,其妻从事商品零售,其护理标准应按每天163.28元计算,而不应按原告主张的每天200元计算,故其护理费为1632.8元。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鉴定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损失共计7937.86元。由被告承担90%即7144.07元,原告自行承担10%的损失。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兆年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项损失7144.07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贾保成的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田兆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敬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中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