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周某、余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1,周某2,杨某,余某,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6刑初280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1,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2,男,1988年6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女,1967年12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男,1971年4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女,1975年4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7]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1、周某2、杨某、余某、陈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国东方、代理检察员郭明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1、周某2、杨某、余某、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7日12时至16时许,被告人周某1、周某2、杨某在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某小区七栋楼下停车库,将陶某(本案被害人)存放的70余块玻璃盗走,后谎称上述玻璃系自己所有并将其出售给余某。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玻璃价值人民币7574元。同日晚,被告人余某在收购上述玻璃后,与被告人陈某共谋将该停车库内还存放的玻璃盗走。2017年2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余某、陈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将被害人陶某存放在该停车库内的50余块玻璃盗走。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玻璃价值人民币5616元。 2017年2月22日,被告人周某1、周某2、杨某被民警抓获,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余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1、周某2、杨某、余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余某系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1、周某2、杨某、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1、周某2、杨某、余某、陈某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陶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1、周某2、杨某、余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周某1、周某2、杨某、余某、陈某的供述,被害人陶某的陈述,证人姚某、皮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通话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1、周某2、杨某、余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余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1、周某2、杨某、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周某1、周某2、杨某、余某、陈某还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贰仟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某2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贰仟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贰仟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贰仟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贰仟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列罚金限五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鹏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梁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