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1财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杨代秀与叶国义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代秀,叶国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21财保34号申请人:杨代秀,女,195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代理人:陈彦,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叶国义,男,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申请人杨代秀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叶国义与汤刚秀按份共有的位于金堂县赵镇观潮路XX号X幢X单元X层X号的房屋(合同签约备案号:XX384)予以查封,保全限额329706元。担保人唐杨以其所有的号牌为川AXXM**的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杨代秀因与被申请人叶国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叶国义与汤刚秀按份共有的位于金堂县赵镇观潮路XX号X幢X单元X层X号的房屋(合同签约备案号:XX384),保全限额329706元,期限为三年;二、查封担保人唐杨所有的号牌为川AXXM**的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期限为二年。案件申请费2169元,由申请人杨代秀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张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