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6民初1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谢安轮与汤洪金、高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安轮,汤洪金,高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6民初1163号原告:谢安轮,男,汉族,1959年7月3日生,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汤洪金,男,汉族,1969年9月10日,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高丽(系汤洪金之妻),女,汉族,年龄不详,住址。原告谢安轮诉被告汤洪金、高丽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瑾适用简易,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安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货款1464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夫妻在办养鸭厂时购买原告玉米,2009年10月13日经结算,二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4640元,被告汤洪金为原告谢安轮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付。故提起诉讼。二被告辩称:1、对欠货款14640元无异议,对原告要求承担利息有异议,因为欠条上没有还款时间、没有欠款利息,故被告不承担欠款利息。2、被告现在无能力偿还债务,待被告有能力时愿意偿还。3、原告卖给被告的玉米有质量问题,给被告养鸭造成很大的损失,被告同意给付原告50%的欠款。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汤洪金、高丽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办一养鸭厂。2007年-2009年间,被告先后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玉米用于养鸭。2008年9月1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0940元,被告高丽出具欠条。后原、被告双方继续做生意,2009年10月13日双方再次结算,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4640元,被告汤洪金给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14640元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所欠货款利息问题;2、原告所卖玉米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买卖关系中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应当给付货款时间,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玉米质量存在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玉米存在质量问题,况且被告已经为原告出具欠条,说明在买卖时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对被告辩称质量存在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生活困难,同意给原告50%的货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夫妻偿还货款1464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洪金、高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谢安轮货款1464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的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翔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