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26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乐山昆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乐山市沙湾中盛陶瓷有限公司、吴为华、陈莲弟、丘海辉、吴细彬、欧洪帮、吴淑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昆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乐山市沙湾中盛陶瓷有限公司,吴为华,陈莲弟,丘海辉,吴细彬,欧洪帮,吴淑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6民初675号原告:乐山昆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夹江县漹城镇。负责人:李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蓓,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江,四川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山市沙湾中盛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沙湾区。法定代表人:吴为华。被告:吴为华,男。被告:陈莲弟,女。上述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剑钊,四川睿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杨梅,四川睿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丘海辉,男。被告:吴细彬,男。被告:欧洪帮,男。被告:吴淑怡,女。原告乐山昆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乐山市沙湾中盛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吴为华、陈莲弟、丘海辉、吴细彬、欧洪帮、吴淑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蓓和胡朝江、被告中盛公司、吴为华、陈莲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杨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丘海辉、吴细彬、欧洪帮、吴淑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中盛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至2016年7月31日未付利息、罚息及复利共96760.18元)及从2016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1.745%计算的罚息及复利,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44854元。至2016年8月1日止以上各项共计1041614.18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吴为华、陈莲弟、丘海辉、吴细彬、欧洪帮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确定的被告中盛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依法判决原告在第一项请求范围内对被告吴淑怡所有的位于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270号浪琴湾国际温泉度假村E1幢105房(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HK2371**号)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在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中第一顺位优先受偿;四、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96760.18元中,利息为78259.5元,计算基数为900000元,计算期间为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利率标准为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12月31日按年利率9.18%计算,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18日按年利率7.83%计算;罚息为12625.88元,计算基数为900000元,计算期间为2016年6月19日至2016年7月31日,利率标准为年利率11.745%;复利为5874.8元,计算基数为应付未付利息、罚息,计算期间为2015年6月21日至2016年7月31日,利率标准为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按年利率13.77%计算,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按年利率11.745%计算。明确2016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罚息和复利的计算标准为按年利率11.745%计算,如果遇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则在次年1月1日起按照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上浮80%再上浮50%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中盛公司于2015年6月5日签订编号为乐昆仑银2015年借字第21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90万元;授信期限为24个月,实际借款日以借据为准;利率为浮动利率,即以人民银行当期基准利率上浮80%确定执行利率,次年1月1日按照新的基准利率一期一调整;债务人按月支付利息并应于到期日偿还全部贷款本金。2015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中盛公司发放了90万元贷款。借款凭证上明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18日。2015年6月5日,被告吴淑怡与原告签订乐昆仑银2015年抵字第3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吴淑怡对被告中盛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昆仑银2015年借字第21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约定借款在本金90万元限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原告与被告吴淑怡到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6月5日,被告吴为华、丘海辉、吴细彬、欧洪帮共同向原告承诺,自愿就《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吴为华、陈莲弟也向原告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2年。借款人于2015年6月21日开始未能依合同约定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在借据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中盛公司也未归还本金和利息,被告中盛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截止目前,七被告均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中盛公司、吴为华、陈莲弟辩称:对于借款本金90万元以及从未还本付息予以认可。双方对复利约定不明确,无法明确其计算基数和标准,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复利请求不认可。对于原告对中盛公司、吴为华、陈莲弟的其他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丘海辉、吴细彬、欧洪帮、吴淑怡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5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中盛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90万元;贷款期限24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80%,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第二期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如果调整当月不存在与提款日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其他各期依此类推;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浮动利率的,贷款逾期后利率调整规则仍按照原方式执行;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到期的贷款本息或费用,贷款人将向借款人计收逾期罚息,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到下一个结息日或还本日,借款人仍未偿付逾期的贷款本息或费用,贷款人将采用当期逾期利率按利息期向借款人计收复利。所有逾期金额的当期逾期利率应随当期贷款利率浮动;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第一个利息期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之日起至第一个结息日止,最后一个利息期是从上一个利息期结束之次日起至最终还款日,其余利息期是从上一个利息期结束之次日起至下一个结息日;借款人于贷款到期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借款人承诺:承担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或相关担保权益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的违约发生的诉讼,贷款人为该项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贷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争议解决方式为:在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为确保上述债权的实现,同日,原告与被告吴淑怡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吴淑怡自愿以其位于海口市滨海大道270号浪琴湾国际温泉度假村E1幢105房(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HK2371**号)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6月5日至2017年6月4日期间在人民币9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债务人签订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5年6月12日,双方在房管部门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海口市房他证海房字第T0795**号他项权利证书。他项权证载明:他项权利种类: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900000元人民币。2015年6月5日,被告吴为华、陈莲弟向原告出具《法人及配偶承诺书》,被告吴为华、丘海辉、吴细彬、欧洪帮向原告出具《股东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担保期间为自《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同日,被告吴淑怡及其配偶XX向原告出具《抵押人及配偶承诺书》,承诺自愿以其自有产权房产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权证号为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HK2371**号,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担保期间为自《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上述合同及承诺书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向被告中盛公司发放了贷款90万元。被告中盛公司在借款凭证上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借款凭证记载的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7.65‰。之后,被告中盛公司一直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6年7月31日,被告中盛公司所欠原告利息、罚息、复利为96760.18元。原告与四川守诚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8月8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因与中盛公司、吴淑怡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四川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代理人,四川守诚律师事务所指派胡朝江担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代理费为44854元。2016年9月7日,原告向四川守诚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4485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法人及配偶承诺书》、《股东承诺书》、《抵押人及配偶承诺书》、借款凭证、他项权利证书、《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凭证、逾期及欠息贷款明细表、当事人的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盛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吴淑怡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吴为华、陈莲弟向原告出具《法人及配偶承诺书》、被告吴为华、丘海辉、吴细彬、欧洪帮向原告出具《股东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中盛公司提供了借款,但被告中盛公司未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当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以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确定期间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其中有利于被告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不利于被告的部分,应依合同约定确定。借款合同约定:因借款人的违约发生的诉讼,贷款人为该项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并且,被告中盛公司也在合同中承诺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原告因委托四川守诚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44854元,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应该由被告中盛公司承担。被告中盛公司、吴为华、陈莲弟辩称双方对复利约定不明确,无法确定其计算基数和标准,而根据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利息标准、结息日、利息期以及复利的起算点、计算方式、利率标准,依据上述条件可以确定复利,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淑怡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海口市滨海大道270号浪琴湾国际温泉度假村E1幢105号房产对上述债务在90万元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办理抵押登记时依法设立。被告中盛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偿债义务,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有权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告吴淑怡提供的抵押担保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约定的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为90万元,且办理抵押登记时登记的债权额也为90万元,故原告仅在90万元债权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吴为华、陈莲弟、丘海辉、吴细彬、欧洪帮自愿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被告中盛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有权要求其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山市沙湾中盛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乐山昆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截止2016年7月31日利息、罚息、复利为96760.18元;从2016年8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1.745%计算。其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则按基准利率上浮80%再上浮50%计算罚息、复利。因合同约定的浮动利率调整期间为上年6月19日至次年6月18日,故如果6月18日之前基准利率调高,则从次年1月1日起进行调整;如基准利率调低,则从当年6月19日进行调整。如果6月18日之后基准利率调高,则从次年6月19日起进行调整;如果基准利率调低,则从次年1月1日起调整);二、被告乐山市沙湾中盛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乐山昆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44854元;三、被告吴为华、陈莲弟、丘海辉、吴细彬、欧洪帮对被告乐山市沙湾中盛陶瓷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为华、陈莲弟、丘海辉、吴细彬、欧洪帮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山市沙湾中盛陶瓷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四、原告乐山昆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吴淑怡设定抵押的位于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270号浪琴湾国际温泉度假村E1幢105号房产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9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74元,公告费900元,由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翠玲人民陪审员 陈友云人民陪审员 宋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