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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03执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曹增志、江利宾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增志,江利宾,江洋,邢台市锦洋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503执806号申请执行人曹增志,男,1962年4月15日出生,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被执行人江利宾,男,1962年3月31日出生,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被执行人江洋,男,1986年12月21日出生,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被执行人邢台市锦洋商贸有限公司,男,1962年3月31日出生,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法定代表人江利宾。曹增志申请江利宾、江洋、邢台市锦洋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503民初724号已经发生法律��力。曹增志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土地使用权登记、房产所用权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进行了查询。经查询,目前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1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冀0503民初7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和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剑骊代理审判员  王瑞松代理审判员  张金湘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小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