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3民初1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薛福来与被告王林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福来,王林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3民初1385号原告:薛福来,男性,195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大荔县。被告:王林祥,男性,1959年8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薛福来与被告王林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福来、被告王林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福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5%支付从2015年4月16日至2017年4月16日的利息3.6万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下半年被告王林祥以和朋友雷小明做生意为由向原告薛福来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1.5%,2015年3月25日被告仅将利息清偿完毕。2015年4月16日原告又将其自己的部分现金以及清偿的利息共计4万元,重新借给被告王林祥,被告王林祥向原告薛福来出具10万元借条,约定月利率1.5%,期限为半年。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力偿还。被告王林祥承认借款事实,但辩称其不是实际用款人,而是将钱转借给案外人雷小明。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下半年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2015年3月25日被告仅将利息清偿完毕,下剩6万元本金未偿还。2015年4月16日原告又将清偿的利息以及其自己的部分现金共计4万元,借给被告王林祥,被告王林祥就之前的6万元及该4万元共计10万元重新向原告薛福来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1.5%,期限为半年。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虽辩称其非实际用款人,而是将钱转借于朋友雷小明,但其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将钱交予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虽称该笔借款转借给他人,被告本人并没有使用,但该项辩称并不能对抗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5%支付从2015年4月16日至2017年4月16日的利息3.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林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薛福来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5%支付从2015年4月16日至2017年4月16日的利息3.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被告王林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肖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