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3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3486昆山仁利丰模具有限公司与苏州贵崎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仁利丰模具有限公司,苏州贵崎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3486号原告:昆山仁利丰模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060176411C,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亲和路688号2号房。法定代表人:田铁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凡,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玲勤,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贵崎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569104904X,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童安镇同心路9号1号厂房。法定代表人:施琦,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昆山仁利丰模具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贵崎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辉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仁利丰模具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贵崎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仁利丰模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89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894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6年起开始发生买卖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模具产品等材料。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累计供货58945元,并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多次催付货款无果,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如上诉讼请求。被告苏州贵崎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增值税发票5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为58945元。对账明细表,证明被告公司自2016年3月至7月期间由钟绪明签字的5张对账单,金额为58945元;送货单,证明2016年3月至7月期间,原告向被告送货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初至7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发生买卖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模具配件产品等材料。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并先后于2016年3月28日、2016年4月26日,2016年5月26日、2016年6月29日、2016年7月29日向被告开具价款金额总计为58945元的增值税发票。送货后,被告未予付款,故引起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发生的买卖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拖欠货款58945元不付,引起纠纷,责任在己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894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以5894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15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该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贵崎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仁利丰模具有限公司货款589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8945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5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4元,减半收取637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李志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汤 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