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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81民初1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戴扬财与李幸福、林亦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扬财,李幸福,林亦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1260号原告:戴扬财,男,197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俊旺,福建法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幸福,男,197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林亦荣,女,197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原告戴扬财与被告李幸福、林亦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俊旺、被告李幸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亦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扬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李幸福、林亦荣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6月1日起至还清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81,666.67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李幸福、林亦荣负担。事实和理由:李幸福、林亦荣系夫妻关系,李幸福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6月21日向戴扬财借款50万元,2015年10月12日又向戴扬财借款50万元,合计借款10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自2015年12月起,戴扬财多次要求李幸福偿还借款,但李幸福借故拖延至今未还,并自2016年6月起未支付利息,仅在2016年11月支付利息13,000元。2016年12月6日,戴扬财向李幸福发函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12月8日,李幸福回复收到催款函,并表示会筹钱还款,但至今仍拒不偿还借款,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上述诉讼请求。李幸福辩称,欠钱没异议,对戴扬财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林亦荣未作答辩。戴扬财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借条,建设银行DDC历史流水,催款函、EMS面单、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手机短信记录、婚姻登记档案复印件等证据。李幸福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李幸福、林亦荣未提交证据,林亦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幸福于2015年6月21日向戴扬财借款50万元,李幸福又于2015年10月12日向戴扬财借款50万元,戴扬财通过其本人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两次各转账给李幸福50万元,共计100万元。并由李幸福分别于2015年6月21日、2015年10月12日亲笔立下2张借条给戴扬财,该借条均书面约定,每月按2%支付利息,但未约定借款期限。2016年6月之后,李幸福未能支付利息及偿还借款,李幸福于2016年11月支付利息13,000元。2016年12月6日,戴扬财向李幸福发函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12月8日,李幸福通过手机短信回复收到催款函,并表示会筹钱还款,但至今仍拒不偿还借款,之后,经戴扬财催讨,李幸福本息未还,遂引发本案诉争。戴扬财提供永安市档案局于2017年3月23日出具的李幸福、林亦荣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结果,证实二人于2000年3月1日结婚。庭审中李幸福自述其与林亦荣未离婚。上述债务形成于俩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中,本院根据戴扬财的诉讼保全申请,依法对李幸福、林亦荣的财产进行保全,保全价值以1,181,666.67元为限。本院认为,戴扬财与李幸福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银行流水明细账等证据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属不定期型借款,根据法律有关规定,戴扬财可随时主张李幸福还款,现戴扬财要求李幸福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李幸福、林亦荣夫妻关系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林亦荣对此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之法律责任,林亦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李幸福、林亦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戴扬财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利息181,666.67元(按月利率2%,从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本息合计1,181,666.67元,并继续按月利率2%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支付2017年3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35元,减半收取7,71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17.5元,由李幸福、林亦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永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翁琳芳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