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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32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张建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2刑初6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海,男,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住元氏县,务农。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4年4月2日被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9日经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10日被元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海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杰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份,被告人张建海从元氏县南佐镇医院西侧王某1家楼前,先后五次窃取玉米六编织袋;从南佐村东南街张某家墙边,先后三次窃取玉米三袋,后将玉米以每袋二十元左右的价格卖掉。12月15日05时许,被告人张建海盗窃玉米后回家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此前,在2016年5、6月份,张建海窃取元氏县南佐镇西南街村王某2家门口的桃子,10月份,从元氏县马岭村村西的农地里盗窃花生。另查明,被告人张建海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4年4月2日被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海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建海的供述,被害人王某1、张某、王某2的陈述,元氏县公安局的抓获证明、张建海盗窃玉米照片、元氏县人民法院(2004)元刑初字第09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盗现场的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建海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建海有犯罪前科再次实施犯罪,应酌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建海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认罪、悔罪,故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建海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建海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建海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20元,发还被害人王某1;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60元,发还被害人张某;折价退赔违法所得的桃子,发还被害人王某2;折价退赔违法所得的花生,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小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正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