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2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吕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2刑初133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71年6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高中文化,住济南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1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4月27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4月1日为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2017年4月12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某号小型轿车,沿济南市历下区黄台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花卉市场门口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在吕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4mg/100ml。2016年3月1日,鉴定意见作出后,被告人吕某某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及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解和异议。经法庭审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某号小型轿车,沿济南市历下区黄台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花卉市场门口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在吕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4mg/100ml。2016年3月1日,鉴定意见作出后,被告人吕某某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吕某某主动缴纳了罚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21日20时许,他和吕某某在花园路林业大厦一东北饭店吃饭,其间吕某某喝了大约三四瓶啤酒,大约22时左右结束,之后吕某某驾车载着他沿黄台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台南路加气站门前处时被交警查获。2、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2月21日18时30分许,他和同事在花园路林业大厦吃饭,其间他喝了一瓶啤酒,大约20时30分左右结束,他在林业大厦待到大约23时20分,郭某某驾车带着他离开了,在黄台车站由于郭某某脚不舒服就换了过来,他开车沿黄台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台南路花卉市场门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3、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未查到吕某某的驾驶证信息。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照片证明:被告人吕某某案发时驾驶的某号小型客车登记情况。5、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液家属通知书、视听资料证明:对被告人吕某某进行了酒精检测。6、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人吕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4mg/100ml。7、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材料证明:被告人吕某某系被民警查获,2016年3月1日,经民警电话传唤主动到案。8、被告人吕某某的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吕某某的身份情况,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1月15日被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4月27日减刑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吕某某所犯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吕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应当予以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吕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动缴纳了罚金,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吕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王 玉人民陪审员 刘惠英人民陪审员 郭小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