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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民初2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华兵与金华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兵,金华其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2709号原告金华兵,男,196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冬生,绍兴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华其,男,196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锴琳,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华兵与被告金华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冬生、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锴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在协商一致情形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绍兴市越城区中兴北路405号房屋出租给原告,租期自2003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年租金5万元。原告取得上述房屋使用权后,于2003年10月17日核准设立个体工商户绍兴市越城区蓝盾客房,将向被告承租的房屋用于个体经营。出于注册个体工商户的需要,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8月11日另行签订备案协议1份。上述租赁合同约定租期届满前,原、被告于2008年7月2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租期自2008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止,其他内容与之前合同一致。上述租赁合同约定租期届��前,原、被告又于2013年7月2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租期自2013年8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止,租金为81.4万元,于2013年9月30日前付20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付51.4万元,2015年12月31日前付10万元,其他内容与之前合同一致。在上述合同约定承租期内,原告不仅按约向被告支付租金,还对租赁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一直从事个体经营活动。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因涉及其他债务,于2015年底前至今多次无故要求原告腾退房屋,造成原告经营困难。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予以认可,但是对于事实部分,并非是被告要求原告退租。2012年被告的房屋被法院判决抵押给银行,银行把房子转给了资产公司,是资产公司让原告办理的。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7月28日,原告金华兵(乙方)与被告金华其(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甲方将坐落于绍兴市越城区中兴北路405号的房屋(建筑面积623.9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作商业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止,租金2013年9月30日前付20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付51.4万元,2015年12月31日前付10万元,合计81.4万元。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向被告支付20万元,于2014年4月24日支付3333元,于2014年4月22日支付96667元,于2014年9月30日支付16万元,于2014年10月15日支付16万元,于2014年11月28日支付9.4万元,于2015年11月16日支付10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1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1份、房产权证1份、租赁合同3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转账交易1组、收条1组、利息还款交易查询单据1份、贷款账户注销证明1份、照片1组、纳税交易记录1组,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金华兵与被告金华其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确认上述合同有效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金华兵与被告金华其于2013年7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金华其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院。审判员  赵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相熠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