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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02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程鑫与邵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鑫,邵金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2民初83号原告:程鑫,男,1977年1月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职工,住枣庄市市中区。被告:邵金良,男,198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原告程鑫诉被告邵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金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鑫诉称,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5万元,借款约定2015年1月23日归还。但是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未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邵金良偿还原告本金1.0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计算到本金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邵金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邵金良于2015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程鑫现金10500元。于2015年1月23日前归还。借款人:邵金良。2015年1月19日。”原告陈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于2016年偿还过2000元本金,剩余借款被告拒不给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邵金良向原告借款1.05万元,有借条为证,被告邵金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对于该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已偿还2000元借款,被告邵金良还应偿还8500元。对于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仅支持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8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4日计算到本金还清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金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鑫借款人民币85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以8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4日计算到本金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元,由被告邵金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会人民陪审员  丁凡华人民陪审员  王淑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