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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2民初3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宏与李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李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3507号原告:张宏,男,1956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潘忠国,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被告:李锐,男,1978年6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六安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南路与万佛路交叉口广电中心机房一层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888751819。负责人:潘文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宇,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宏诉被告李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忠国,被告李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日14时25分,被告李锐驾驶皖N×××××号轿车,沿六安市万佛路行驶至梅山交叉口处时,与原告张宏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宏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李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锐所有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59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440元、误工费20880元、残疾赔偿金16161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1700元、���残鉴定费185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200元,合计赔偿金额239106.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企业信息查询单、保险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车损评估报告,工作单位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完税证明、医疗费、鉴定费、评估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李锐辩称:原告损失己经赔付过了,包括车损。被告阳光财险六安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医疗费、伙补、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原告与被告李锐及保险公司已经达成赔偿协议,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原告再次要求赔偿上述费用于法无据。对鉴定费、车损评估费,因伤残及车损评估,保险公司已经履��了赔付义务,对于再次评估、鉴定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车损修理费已经由被告李锐支付,保险公司已经按照约定赔付给被告李锐。对评估公司再次评估1700元是一种无任何依据的评估,另外原告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也没有任何依据,且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更无依据,原告系石油公司退休职工,其因交通事故后收入并没有减少,对要求误工费没有依据,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请,对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14时25分,被告李锐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万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梅山路与××交叉口处,左转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确保安全行车,与沿路口斑马线由西向东横过路口的原告张宏驾驶的脚踏自行车相碰,造成原告张宏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出具第34150162015009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宏当天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诊断:1、腰1、3椎体新鲜压缩性骨折。2、高血压病。对症治疗于2015年3月13日出院,计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23590.19元(含门诊医疗费)。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一个月,腰围保护下行走活动;2、避免外伤及过度弯腰负重;3、一月后复查,门诊定期复查摄片;4、不适我科随诊。2015年4月15日,原告张宏与被告李锐及阳光财险六安公司签订一次性调解处理协议书,被告李锐、阳光财险六安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宏人身损害赔偿费用56000元,原告张宏并承诺无论以后发生任何情况,不再就上述保险事故提出赔偿。该保险理赔款已于2015年4月20日由被告阳光财险六安公司汇入原告张宏银行卡内。2016年6月30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张宏委托,作出(皖)正源司鉴(2016)临鉴字第B569号《关于对张宏的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1、被评定人张宏因交通事故致腰1、3椎体压缩性骨折符合“道标”八级伤残;2、三期评定为: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原告支付伤残评定等费用1850元。原告张宏驾驶的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经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评估确定损失金额为17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2016年9月9日,被告阳光财险六安公司申请对原告张宏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受本院委托,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皖公平司(2017)临鉴字第2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张宏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腰1、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道标》八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张宏系非农业户籍,2016年7月7日,中国���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六安石油分公司出具单位证明:张宏同志(身份证号:)于1999年9月至2015年3月2日交通事故发生时在我单位从事管理工作,月工资6500元左右。原告提供了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明细表及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的完税证明,月工资4000元左右。被告李锐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锐,以被告李锐为被保险人在被告阳光财险六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已经协商达成了一次性调解处理协议,被告阳光财险六安公司已经履行了赔付义务,原告也己经收到赔偿款,原、被告协商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的赔偿项目���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该协议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收到赔偿款一年之后,调解协议未经变更、撤销或人民法院认定无效,且原告在调解协议成立并己收到赔偿款后一年内未向人民法院请求变更或撤销该协议,现原告诉请赔偿已经调解结案的赔偿费用,违反了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三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宏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489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45元,由原告张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云龙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三条: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力,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十条:经公安交警部门,人民调��组织主持调解或者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非经变更、撤销或者人民法院认定无效,当事人应当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