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9001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曹美英、付学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美英,付学明,任刘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9001民初772号原告:曹美英,女,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飞,沙湾县东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学明,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沙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新,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任刘党,男,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原告曹美英与被告付学明、第三人任刘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美英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飞与被告付学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任刘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曹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停止执行一五二团四连40亩荒地,依法解除扣押、查封;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送达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2日,被告付学明因土地承包合同与任刘党发生纠纷,经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45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任刘党给付付学明拆迁补偿款73万元。2016年2月26日,付学明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6)兵9001执507号,原告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执行局出具(2016)兵9001执异14号执行异议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2013年9月至10月期间,第三人任刘党以经营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双方于2014年6月1日经过充分协商,在公平自愿的情况下,达成协议,由第三人任刘党将自己开发经营的位于一五二团四连20亩荒地转让给原告,转让费与借款抵消。协议签订后,原告把借据交给第三人,第三人把土地交给原告种植经营。原告认为,被告付学明申请执行原判履行金钱义务和执行扣押不动产土地无关,且原告已在被告申请执行前,依法善意使用土地两年,投入大量资金种植管理葡萄,人民法院无权执行第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付学明申请执行此标的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损害了原告权利,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付学明辩称:1.被告付学明与第三人任刘党之间的纠纷经过法院生效判决,被告付学明以此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合法有效;2.原告与任刘党之间的债务未进行诉讼,是否合法存在不清楚;3.任刘党在一五二团承包了三块土地,任刘党所称的20亩土地不确定是哪一块,该团四连连长证实2016年前任刘党的土地一直是本人种植,故二人达成的土地转让协议是虚假的,且兵团国有土地不得私下转让,即使双方转让了土地也系非法转让,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任刘党提交书面答辩状述称:1.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据以强制执行的(2014)石民初字第4596号民事判决不正确,第三人已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申诉到兵团分院,目前尚无结果;2.生效判决判定第三人履行金钱义务,执行局执行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判决和执行标的不一致,不属于人民法院可执行范围;执行局裁定要求扣押土地附着物不是把土地经营权和土地上作物直接评估交给他人经营,法院执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依法予以终止;3.第三人把经过单位同意开垦种植的20多亩荒地转让给原告种植管理,是合法有效的,未经过法院生效判决前,执行局不能违法执行,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综上,石河子市法院执行局的执行工作,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违法执行,请求法院判决终止执行。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2日,本院立案执行付学明与任刘党合同纠纷一案。同年5月20日,本院作出(2016)兵9001执50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押被执行人任刘党开发的位于兵团第八师一五二团四连约40亩荒地上的全部葡萄树及地上附着物(裁定书第三项)。同年8月8日,本院根据付学明的申请向新疆方夏资产评估事务所委托相关鉴定,该所于同年10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评估意见书,其中对诉争的40亩荒地上的全部葡萄树及地上附着物评估的市场价格为37840元。同年11月4日,原告曹美英就本院对兵团第八师一五二团四连约40亩荒地上所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曹美英虽然提供了与被执行人任刘党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但被执行人任刘党现下落不明,无法对土地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次,在法院扣押之后,第八师一五二团四连给申请执行人付学明出具了证明,任刘党的地由付学明承包,是经连队干部研究决定,由付学明经营管理并缴清2016年度承包费,包括涉案的荒地。再者,任刘党与一五二团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未经一五二团书面同意转租土地,一五二团有权收回土地。根据本院对涉案土地所在连队连长宋长江的谈话可以证实,个人之间土地流转应告知连队,否则无效。听证中,曹美英明确表示其与任刘党之间的土地转让协议未经连队同意,故曹美英的请求不能成立。2017年1月3日,本院作出(2016)兵9001执异14号执行裁定,依法驳回了曹美英的异议请求。原告遂将被告及第三人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6月1日,曹美英与任刘党签订转让协议:”本人任刘党将一五二团四连20亩荒地转让给曹美英”。该土地即本案诉争的兵团第八师一五二团四连40亩荒地。庭审中,原告称其与任刘党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任刘党不能偿还借款,双方遂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但该协议未经一五二团同意;另外,任刘党向其转让的一五二团四连约40亩荒地上的全部葡萄树及地上附着物均系原告种植。被告对原告与任刘党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以及该荒地上的葡萄树和地上附着物是否系原告种植存疑,因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故对其真实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本院执行部门对涉案葡萄树和地上附着物进行强制执行并无不当,理由如下:一、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与任刘党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但该转让协议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否系原告所称的借贷关系无法确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二、既使原告与任刘党签订转让协议,但原告是否已经实际种植诉争的土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加之,原告与任刘党签订转让协议既未经一五二团同意,其也未向该团上交相关利费,故原告所称该荒地上的葡萄树和地上附着物均系原告种植无事实依据;三、本院作出执行葡萄树和地上附着物的裁定后,一五二团将诉争土地交由被告付学明承包系其内部管理行为与本院执行无关,并不存在本院执行任刘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之说;四、本案原告要求”立即停止执行一五二团四连40亩荒地、依法解除扣押、查封”的主张与本院执行部门作出的执行裁定”扣押被执行人任刘党开发的位于兵团第八师一五二团四连约40亩荒地上的全部葡萄树及地上附着物”非同一标的,即本院并未执行一五二团四连40亩荒地而是执行的该荒地上的全部葡萄树及地上附着物,原告的请求与本案执行裁定之间无关联性;五、本院执行部门作出的执行裁定”扣押被执行人任刘党开发的位于兵团第八师一五二团四连约40亩荒地上的全部葡萄树及地上附着物”并非是原告所称的扣押不动产,虽然不是直接执行钱款,但本院最终对上述物品进行了评估,原告所称”被告付学明申请执行原判履行金钱义务和执行扣押不动产土地无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原告主张涉案荒地为其占有、种植证据不足,本院依法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美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1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曹美英自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忠民人民陪审员 吴建国人民陪审员 杨建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田梦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