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83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罗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刑初33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自报名),男,1996年3月2日出生,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5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7]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罗某驾驶1面包车途径增城区永宁街百湖村金邦有限公司侧面工地路段,因其驾驶的��辆碰到被害人贺某1停放在路边的电动车继而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罗某持电击棍将被害人贺某1殴打致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罗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刑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材料;2、归案经过;3、宁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4、被告人罗某的前科材料;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6、穗增公(司)鉴(法临)字[2016]105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谅解书;8、被害人贺某1的陈述;9、证人贺某2的证言;10、证人罗某1的证言及指认被告人罗某是殴打被害人的男子;11、证人罗某2的证言及指认了被告人罗某;12、证人卢某1的证言、指认了被告人罗某及确认了其提供的结婚证;13、被告人罗某的供述、指认罗某根是其父亲及对案发现场照片作了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对被害人贺某1作出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毛小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