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526民初1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陈孟锐与高俊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孟锐,高俊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北省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6民初1353号原告:陈孟锐,男,197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任县。被告:高俊山,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任县。原告陈孟锐诉被告高俊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孟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俊山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5月29日,被告以做化肥生意为由,借原告2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至2016年9月29日。现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本息,但被告一直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原告款20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9日被告借原告200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期届满日为2016年9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因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偿还,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诉至本院而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的起诉状、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负有向原告清偿借款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俊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所借原告的200000元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高俊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凤坤人民陪审员  王兴辰人民陪审员  李雷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