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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8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严志明、洪佐娇等与范普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志明,洪佐娇,范普通,余莲娇,孙启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8民初580号原告严志明,男,汉族,1977年12月6日出生,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系死者严水琴的父亲。委托代理人袁春华,江西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一东,江西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佐娇,女,汉族,1977年1月26日出生,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系死者严水琴的母亲。委托代理人袁春华,江西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一东,江西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普通,男,汉族,1967年9月25日出生,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系范元凯的父亲。被告余莲娇,女,汉族,1971年6月14日出生,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系范元凯的母亲。被告孙启雷,男,汉族,1978年10月19日出生,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委托代理人万红星,江西赣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X0972606XY,地址:浙江省义乌市北苑机场路587号。负责人朱森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国桢,系公司员工。原告严志明、洪佐娇诉被告范普通、余莲娇、孙启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志明,原告严志明、洪佐娇的委托代理人袁春华、王一东,被告范普通、余莲娇,被告孙启雷及其委托代理人万红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24日,范元凯夜间酒后驾驶浙G×××××小型轿车(车载严水琴等人)沿307省道由鄱阳镇方向往芦田方向行驶。当日23时55分许,途经307省道三庙前乡西湖农家乐路段,范元凯驾车驶入道路右车车道施工场地内,遇前方方江荣操作工程作业车(铲车)正在施工,导致浙G×××××号车车头与工程作业车车头发生正面碰撞。造成严水琴当场死亡,范元凯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其他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一起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鄱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元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江荣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查明,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孙启雷,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投保了车内乘客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1、死亡赔偿金222780元;2、丧葬费23949.5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处理丧事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3270.5元,合计300000元,鉴于范元凯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严水琴为范元凯驾驶车辆的车上人员,故原告实际起诉1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2、被告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驾驶资格、车辆信息及车辆投保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4、死亡证明,证明严水琴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被告范普通、余莲娇辩称,两原告已经与吉安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达成调解协议,且各项金额已经达到法定标准,故我方没有支付超出法定标准金额的义务。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户口本,证明两被告与范元凯的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原告方的损失已经获得赔偿。被告孙启雷辩称,两原告已经与吉安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达成调解协议,且各项金额已经达到法定标准,故我方没有支付超出法定标准金额的义务。原告诉请的120000元本意是什么不清楚,金额不知道怎么计算的,且原告的损失已得到了赔偿。本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启雷借车给范元凯时是18点,没有喝酒,事故发生在23点55分。借车后喝不喝酒不是本人所能掌控且被告借车时一再叮嘱范元凯不要喝酒。综上,孙启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询问笔录、检查报告书、血样(尿样)提取等记表、证人证言(余某),证明被告孙启雷借车给范元凯时,范元凯并没有喝酒且交代过范元凯不要喝酒,范元凯喝酒时孙启雷并不在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而我司承保车辆属于受害人所乘车辆,故本案我司不适格。范元凯在本案中存在饮酒驾驶的情形,依据相关规定属于免责事项,且我方已就相关免责事项履行了提示义务,被保险人已签字确认。我方与孙启雷属于保险合同关系,如在本案中无法查明的,建议我方与孙启雷之合同关系另案处理。受害人未提供家庭情况调查表等材料,无法确认受害人第一顺位继承人关系以及原告索赔权的合理性,应当提供家庭情况等记表,原告未提供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等材料,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之诉请。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范普通、余莲娇、孙启雷有异议,认为江荣平驾驶的工程车系机动车,只要是机动车就要挂牌,根据规定工程车属于特种车辆,必须取得操作证才能操作,但事故认定书没有注明江荣平的两大过错,所以江荣平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范元凯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合理,故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范普通、余莲娇提交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赔偿协议与范普通没有任何关系。只是死者家属与工程公司的调解结果,与范普通及余莲娇没有达成任何协议且工程公司是自愿赔偿原告方的,对此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内容显示,江德顺支付给严水琴家属的350000元款项确系属于赔偿性质且被告范普通及余莲娇提交的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为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已经获得赔偿而并非与自身有关,故原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于该份证据及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孙启雷提交的询问笔录,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孙启雷提交该份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被告孙启雷提交的余某的证人证言,原告有异议,认为余某与被告孙启雷系亲属关系,余某的证言不足以达到被告孙启雷的证明目的,对此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当日与范元凯一同饮酒的严小风、肖龙、范元栋等人的询问笔录均未显示范元凯饮酒时,被告孙启雷在场且与被告孙启雷的陈述、余某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于被告孙启雷提交证据证明范元凯饮酒时,孙启雷不在现场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于上述证据的其他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证据不够充分,不予采信。对于原、被告无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4日,范元凯夜间酒后驾驶浙G×××××小型轿车(车载严水琴、严林枝、范元龙、肖龙)沿307省道由鄱阳镇方向往芦田方向行驶(由西往东)。23时55分许,途径307省道三庙前乡西湖农家乐路段(该路段正在施工),范元凯驾车驶入道路右侧车道施工场地内,与江荣平驾驶的正在施工工程作业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严水琴当场死亡,范元凯抢救无效后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一起交通事故。鄱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元凯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江荣平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严水琴不负此次事故责任。2017年2月6日,范元凯的家属与严水琴的家属及江荣平的家属达成损害赔偿调解书,该调解协议注明:(1)丧葬费23949.5元;(2)死亡赔偿金222780;(3)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3270.5元;(4)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以上(1)-(4)项共计叁拾伍万元(350000)由吉安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江德顺承担。该调解协议同时注明签字后生效,严水琴民事赔偿就此一次性解决。另查明,该笔赔偿款项江德顺已经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20000元。本院认为,范元凯的家属、江荣平的家属、严水琴的家属于2017年2月6日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系三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所达成,属于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诉求,本院认定原告严志明、洪佐娇因女儿严水琴死亡产生的损失如下:(1)丧葬费23949.5元;(2)死亡赔偿金222780;(3)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3270.5元;(4)精神抚慰金40000元,以上合计290000元,上述损失原告严志明、洪佐娇作为死者严水琴的父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本有权获得赔偿,但鉴于范元凯的家属、江荣平的家属、严水琴的家属达成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依据该调解书江德顺同意支付350000元,该笔款项确系对原告因女儿严水琴死亡所产生的损失而进行的赔偿且江德顺已经依据该协议实际赔偿了原告350000元,两原告因儿女严水琴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已经获得赔偿,故被告范普通、余莲娇、孙启雷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同时,本案属于侵权关系,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与原告严志明、洪佐娇(严水琴系车上人员)属于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严志明、洪佐娇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另行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主张,在本案中,该保险公司亦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相关诉请缺少事实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八条,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志明、洪佐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严志明、洪佐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舒 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凌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