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4民初1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曲某1与南京市大光路小学、张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1,南京市大光路小学,张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民初1479号原告:曲某1,男,200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法定代理人:曲某2(系原告父亲),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南京市大光路小学,住所地本市大光路**号。法定代表人:董泽芳,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韬,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200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本市。被告:张某(系张某父亲暨法定代理人),197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龙蟠中路。原告曲某1与被告南京市大光路小学生、张某、张某、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1的法定代理人曲某2,被告南京市大光路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韬,被告张某(也系被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32848元,具体份额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判决。具体计算方式为:医疗费948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共2700元,因为护理产生的误工费3000元/月,3个月,共9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交通费2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3日下午,曲某1在上体育课期间在操场排队例,被前面同学张某回身抱腿掀起,摔倒在地,造成鼻子出血,左手腕错位,软骨骨折,发生这种事故,说明学校运动场地存在安全隐患。当时老师在现场,没能及时制止,没尽到监管责任。曲某1受伤后,学校并未及时送医,而是通知双方家长赶到学校,由家长送往医院,拖延救治时间。曲某1父母与校方约谈了三次未果。曲某1受伤造成其肉体和精神的痛苦及损害,至今左手腕疼痛,不敢做大力运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南京市大光路小学辩称,事故的发生并非校方原因所致,且原告陈述的学校运动场地存在安全隐患以及安全不合格不属实。原告受伤后当班老师就安排学生将原告送至班级休息,下课后到班级对原告进行查看,发现原告手部肿胀,便及时通知了双方家长,将原告送至454医院、儿童医院接受治疗。原告受伤后当班体育老师以及班主任老师前往原告家中进行探望,因此,校方尽到了教育及管理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某、张某辩称,原告受伤后到儿童医院复诊五、六次,所有的费用都是张某支付,共计1000元,即原告提出的医疗费948元,被告张某已经承担了相应责任,孩子是无行为能力人,学校有监护的义务,剩下责任应当由学校来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曲某1与被告张某系被告南京市大光路小学的同班同学。2016年9月23日下午体育课时,老师安排男、女学生各排一列练习广播操进场,男生队列根据老师安排在操场边缘等候。等候过程中,张某在前,曲某1在其后,因队列向后退时张某碰到曲某1,双方打闹,张某将曲某1摔倒,曲某1面朝下趴在地上,鼻子出血,左手腕错位,软骨骨折。事发后,体育老师及时将原告送至教室休息,并通知曲某1与张某的家长到校。双方家长及学校老师将原告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四医院,因曲某1系手腕骨折,转送至儿童医院急诊。经该院检查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伴骨骺分离,当日行左桡骨远端骨折伴骨骺分离石膏固定术,未住院治疗。原告休假五天后,回校上学。医疗费948元由张某垫付。嗣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9月30日、10月17日、11月8日复查。对于上述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其年龄、认知能力等通常情况,其对摔倒同学所具有的危险性应具备一定的预见、判断能力。现张某在学校内体育课上将曲某1摔伤致其骨折,系其过失行为所致,具有客观上的过错,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的职责,应以其是否履行了法定义务以及是否在可预见的范围内,尽到了谨慎的注意义务为判断依据。被告张某在体育课上与同学打闹致其受伤,学校工作人员未能及时发现危险的存在,及时制止事故的发生,被告提供的场地验收合格书、检验检测报告、班主任工作手册,并不能证明其尽到了教育、管理的职责,故学校对于原告的伤害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而原告受伤主要是因被告张某的过错行为所致,学校是导致此次伤害事故的次要原因,故双方应依法各自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根据两被告过错程度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定针对原告损失,由被告张某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南京市大光路小学承担40%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根据现有证据及事实,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948元,有医疗费票据、病历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该款由被告张某垫付,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主张9000元,因其手部不便由母亲护理,请假至今未上班扣发工资9000元。原告提供母亲秦某某的工资证明、单位说明予以证明其工资收入及未上班情况。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间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护理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受伤期间,根据其年龄及受伤情况,确需要父亲或母亲专人护理,现其提供证据证明其母亲在对其进行护理且实际产生每月误工收入3200元,本院予以认可,但考虑到原告伤情及医嘱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护理期间为30天,故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应为320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左桡骨骨折且伴有骨骺分离,确需要一定时间增强营养以恢复身体机能,根据原告伤情、年龄等情况,本院酌定营养期限为60天。营养费标准应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相适应,本院酌定为每天20元,故原告的营养费损失应为12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并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家庭住址与医院远近、就医次数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200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两被告的过错行为而受伤,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此次事件对原告身心造成一定伤害,故为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两被告酌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综上,原告发生的损失为医疗费948元、护理费32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合计6548元。被告张某分担其中60%损失即3928.8元,被告南京市大光路小学分担其中40%损失即2619.2元。因被告张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应赔偿的数额应由监护人即其父亲张某予以赔偿。因被告张某已垫付948元,其剩余未支付的2980.8元应由被告张某负责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曲某1各项损失合计2980.8元。二、被告南京市大光路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曲某1各项损失合计2619.2元。三、驳回原告曲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120元,被告南京市大光路小学负担80元(被告张某、南京市大光路小学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曲某1向本院预交,被告张某、南京市大光路小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曲某1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代理审判员 崔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张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