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1民终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和永登县秦川镇胜利村四社;王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永登县秦川镇胜利村四社,王某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1民终6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198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兰州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小萍,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玉卓,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登县秦川镇胜利村四社(以下简称胜利村四社)(以下简称胜利村四社)。负责人:王某某,系该社社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5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兰州新区。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永登县秦川镇胜利村四社、王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16)甘0191民初30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裁定;二、发回重审;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胜利村四社、王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对于诉争土地,陈某某拥有合法有效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且该权利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因此诉争土地不存在权属不清的情况,原审对此认定有误;原审裁定对陈某某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并未作出评价,在此情形下所作相关认定错误;本案为侵权纠纷,而非权属纠纷,因此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永登县秦川镇胜利村四社、王某某未予答辩。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胜利村四社、王某某停止对陈某某5.6亩承包地的侵害,恢复原状(位于胜利村六社,地块名称:12斗左西渠,东至杨海峰、西至田建平、南至沙坝、北至毛渠);二、判令胜利村四社、王某某共同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1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胜利村四社、王某某承担。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第二款规定,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首先,l998年,案外人冯德强从胜利村四社转让了26亩土地,冯德强又将其中的8亩土地流转给陈某某,故涉案土地并非陈某某从胜利村四社直接承包取得;其次,在陈某某因涉案土地与胜利村四社发生纠纷后,反映到兰州新区有关部门,兰州新区有关部门责成秦川镇政府、秦川镇胜利村村委会、胜利村四社处理解决。经丈量冯德强在1998年转让的26亩土地实际为46亩,在胜利村村委会的协调下,2015年3月18日,胜利村四社与冯德强之间达成协议,冯德强将26亩之外多余的土地交还胜利村四社。经2015年4月9日秦川镇人民政府确认后已将冯德强转让的26亩土地中被征收的土地补偿款发放给冯德强,该纠纷已经得到完全处理;最后,陈某某虽未在上述协议中签字确认,但其诉争的土地来源于冯德强流转的26亩之中,而陈某某与胜利村四社争议的土地位置并非在26亩范围之内,因此,本案涉案土地纠纷实际属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权属争议,而土地权属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起诉。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38元,退回原告陈某某。本院认为,陈某某所诉争土地的最初来源为案外人冯德强从胜利村四社所流转土地,后因证载面积与实测面积不符,案外人冯德强已将多出的土地返还给了胜利村四社。本案诉争发生于案外人冯德强向胜利村四社返还土地过程中,现陈某某主张胜利村四社及王某某所推土地是在案外人冯德强所留的26亩土地范围内,而胜利村四社及王某某主张所推土地是案外人冯德强向胜利村四社已返还土地,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胜利村四社及王某某所推土地究竟是案外人冯德强所留土地还是其已返还的土地,该部分土地的权属问题不明,应依法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予以先行确认。在此情形下,原审裁定认定本案涉案土地纠纷实际属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权属争议正确。综上所述,陈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建军审 判 员  白丽娟代理审判员  冯 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卢淑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