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2执恢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刘有来、桓台县邢家镇波扎店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有来,桓台县邢家镇波扎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322执恢163号申请执行人:刘有来,男,1956年7月6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执行人:桓台县邢家镇波扎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桓台县邢家镇波扎店村。法定代表人:于孝富,村主任。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有来与被执行人桓台县邢家镇波扎店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桓台县邢家镇波扎店村村民委员会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依据的(2007)淄民一终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宋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